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343號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明照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佰 肆拾柒萬肆仟捌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以授信約定書第14條合意本院為因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及丁○○於民國96年3月27日出具連帶保證書,允諾願對被告明照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明照公司)現在及將來所付之一切債務以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為限額,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明照公司向伊借款7,000,000元,借款期限至101年3月27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伊定儲指數利率2.21%加碼年息2.29%計算(目前年息為4.81%),上開利息隨同伊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而調整,未按期攤還本息,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約定利息10%,逾期6個月以上,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息20%計付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債務即視為到期。詎被告明照公司自96年12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計欠本金6,474,89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丙○○及丁○○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書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連帶保證書、借據、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474,89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潘惠梅附表:
┌──────┬────────────┬───────────┐│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計息期間│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6,474,896元│自⒓起│4.81%│自⒈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之1成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之2成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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