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7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766號原告癸○○被告戊○○被告最高法院法定代理人子○○被告臺灣高等法院法定代理人壬○○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丑○○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甲○○被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巳○○被告最高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庚○○被告辰○○
卯○○己○○辛○○寅○○丁○○丙○○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之訴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如附件所示。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845號復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按民事訴訟制度,係為保護私法上之權利而設,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就:㈠總統未有第三審免訴究權利之保護,㈡被告戊○○未因公及以特別費名義支出而以「定額統籌概算型費用」領據,領取特別費,即為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施用詐術,使會計人員陷於錯誤而核發特別費,㈢被告己○○、辛○○、寅○○、丁○○、丙○○、乙○○於本院96年度囑重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所為證言為刑法第168條所規定偽證證詞,㈣被告最高法院應告發被告己○○、辛○○、寅○○、丁○○、丙○○、乙○○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㈤視同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接受原告及最高法院告發等事項為裁判,惟其請求裁判之事項均非屬私法上之權利,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得為民事訴訟之標的。
四、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判例、90年臺上字第77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以被告己○○、辛○○、寅○○、丁○○、丙○○、乙○○偽證,致被告戊○○獲判無罪,使其因此無法領得檢舉獎金無錢醫治疾病為由,請求被告己○○、辛○○、寅○○、丁○○、丙○○、乙○○應自民國96年12月29日起至97年4月2日止,賠償原告每日新臺幣5千元,合計新臺幣48萬元精神損失,並自訴狀送達翌日起以年息5%計算之,惟被告己○○、辛○○、寅○○、丁○○、丙○○、乙○○是否涉犯偽證罪嫌,其所侵害者為國家之司法權,而非原告之私權,且渠等是否涉犯偽證罪嫌,與原告是否領得檢舉獎金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依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己○○、辛○○、寅○○、丁○○、丙○○、乙○○賠償損害,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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