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161號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戊○○被告鴻全綢緞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柒拾陸萬捌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五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ㄧ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柒拾陸萬捌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五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ㄧ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伍仟陸佰肆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ㄧ、本件依兩造所訂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第14條合意以本院
為管轄第一審法院;又被告鴻全綢緞有限公司、乙○○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鴻全綢緞有限公司(下稱鴻全公司)於民國93年7月30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授信約定書,約定就被告對原告所負現在及將來之票據、借款、墊款、信用卡循環信用、保證、應收帳款承購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以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為限額,願與被告鴻全公司負擔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鴻全公司分別於95年8月11日、同年月14日與原告簽定借據,借款500萬元、500萬元,就上開第一筆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8月11日起至100年8月11日止,就第二筆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8月14日起至100年8月14日止,均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0.5%機動計算(現為4.52%),倘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借款餘額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鴻全公司就上開第ㄧ筆借款,自96年12月11日起,就第二筆借款,自同年月14日起,均未再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著,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如主文第ㄧ項、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及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ㄧ項、第二項所示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合作金庫實施基準利率後牌告利率變動表、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丁○○所不爭。被告鴻全綢緞有限公司、乙○○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75,646元。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怡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