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附民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附民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 張志鵬
乙○○甲○○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張志鵬、乙○○及甲○○各新臺幣(下同)2,186,200元、2,000,000元、3,000,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三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96年9月14日10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街往後港一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99號前,因過失與原告三人之父 張振福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撞擊,致張振福受有瀰漫性蜘蛛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之傷害,送醫急救無效而死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三人如聲明所示金額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本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亦應一併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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