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24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9月10日1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樹林市○○路○段往北行駛,行經中山路2段82巷口處時,原應注意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安全間隔、行經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通過上開路口時,仍企圖超車而未減速行駛,致撞擊同向右前方正欲左轉之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使甲○○受有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涉犯有刑法過失傷害罪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乙○○係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甲○○於起訴後,已於97年6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以言詞撤回其告訴,此有告訴人甲○○之言詞撤回筆錄與簽名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6頁、17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