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202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九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陸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甲○○邀同其餘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下同)九十六年四月三日與原告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二十年,自九十六年四月三日起至九十七年四月三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付息,自九十七年四月三日起至一百十六年四月三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百二十八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前二年利息按原告銀行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二六計算,嗣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九一計算,均機動計息(目前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二點五);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詎料被告甲○○對該筆借款僅繳息至九十六年七月二日,迭
經催討無效,依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一千一百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其他約定事項影本一份、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影本一份、定儲指數利率表一份及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其他約定事項影本一份、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影本一份、定儲指數利率表一份及戶籍謄本二份為證,並經本院核對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千一百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顏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