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2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7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含袋重零點叁貳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7年1月10日某時許,在臺北縣○○鎮○○○路某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捲入香菸內點燃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含袋重0.325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1包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海洛因之代謝物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件附卷足稽。而前述毒品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1月25日航藥鑑字第0970364號毒品鑑定書1件存卷為憑,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
一、二級毒品,被告施用之,核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人認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復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三、扣案海洛因1包(其包裝袋1只無法析離,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外,驗餘含袋重
0.3248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