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佳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佳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余佳岳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
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
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06年12月5日晚上11時許起至
翌(6)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路○○○
巷○○號住處飲用啤酒6罐後,雖稍事休息,惟至同日凌晨4
時30分許,其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開住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50分許,行經新竹縣
竹北市○○○路與竹義街口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帶有明顯
酒氣,並於同日凌晨4時59分許對其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余佳岳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警員 龍彥岑 出具之
職務報告1份。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1紙。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五)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
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
,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
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而呼
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2倍,
且會有複雜技巧障礙及駕駛能力變差之情況出現;達0.40
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6倍,且會有感覺障礙;達0.55
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10倍,平衡感與判斷力皆產生障
礙(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啤酒後
,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經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明顯而進行呼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雖不構成累
犯,惟不知悔改,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
眾之安危,再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
響交通安全,幸未造成人身傷亡,且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
,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吳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琬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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