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30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蘇芷萱
被 告 呂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捌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參萬伍仟伍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1,943元,及其中235,563元
自民國(下同)9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9.97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300元之逾期手續費。嗣於
本院106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351,943元,及其中235,563元自94年8月26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暨按月加計300元之逾期手續費;又於107年1月18日言
詞辯論期日減縮逾期手續費為3期共計900元,並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2,843元,及其中235,563元自94年
8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
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美國商業銀行(下簡稱美國銀行)申辦
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
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一次還清欠
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
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
循環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94年8月25日止,共積
欠本金235,563元、循環利息116,380元、手續費900元,
計352,843元未清償。又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荷蘭銀行)業於88年承受美國銀行松山、臺中分行資
產、負債及營業等,並於94年12月1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
讓與訴外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
新榮公司再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97年11月7日讓與富邦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富邦公司復將前揭
債權於104年6月25日讓與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宜
泰公司),宜泰公司復將前揭債權於104年8月4日讓與原
告。嗣原告將前揭債權讓與情事通知被告,惟迭經催討,均
未獲置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
權移轉通知函等件影本為證(見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北簡
字第7044號卷第4頁至第14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迄
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