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12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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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120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王素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零陸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
零肆佰伍拾元部分,自九十四年九月七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
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92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期限3年,約定按年利率百分之19
.68計息,按月攤還本息,若有逾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
全部到期,除約定利息外,另須給付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
(逾期6個月以內者)或百分之20計算(超過6個月者
)之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3年10月6日,尚
積欠本金67,875元。又,被告另於92年8月14日向
原告申請及領用信用卡,嗣被告持卡簽帳消費,截至94年
9月6日止,尚欠應付帳款35,063元(其中簽帳款本金
30,450元,餘為已到期之利息、違約金、費用)未付。爰
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
付上述欠款暨後續之利息或違約金。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借款及信用卡帳款之事
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約定書、放款帳卡、呆帳帳卡、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滯納
利息款明細資料、滯納費用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
料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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