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原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0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金龍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
「 彭聖晉 」應更正為「 馮聖晉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
物品清單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
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
告林金龍行竊時攜帶之板手、尖嘴鉗,於客觀上得持以攻
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危
險性之器械,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所稱之兇器。被告林金龍以板手、尖嘴鉗鬆動告訴
人 戴偉翔 所有自用小客車引擎室內電瓶螺絲欲拆卸而竊取
之,於尚未得手之際,即遭證人馮聖晉察覺致未予得手,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固記載
被告「夥同 陳浩 、 林語薇 (飭警追查中)」等語,惟陳浩
、林語薇於員警到場時即已駕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離去而未能釐清其等二人於本案之關聯性,是依
卷存現有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林金龍與陳浩、林語薇就
本件竊盜犯行有何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即難遽
論以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罪,附此敘明之(至陳浩、
林語薇是否涉有本案竊盜犯行,已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694號案件偵查中)。
(二)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以102年度原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2罪)、3月,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
第3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04年2月
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存
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被告已
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至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前述刑之加
重減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次為本件竊盜犯行,足認
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至鉅,實值非難
,惟念及其竊盜犯行尚未得手即遭查獲,未造成被害人之
損失,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小肄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業、日薪新臺幣(下同)1,800
元、月薪約2萬餘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扣案之板手2支、尖嘴鉗1支,雖為被告林金龍持以供本件加
重竊盜犯行之用,惟被告供稱該等工具在林語薇車上,是林
語薇的等語(見偵字卷第58頁),因林語薇是否涉有本案共
同加重竊盜犯行,尚在檢察官偵查中,即難認定該等工具為
共犯所有而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及共同被告責任共
同原則宣告沒收,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書記官蕭宛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154號
被告林金龍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2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龍於民國106年10月10日13時50分許,夥同陳浩、林語
薇(飭警追查中),駕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至新竹縣竹北市○○路○段「鳳岡大橋」,林金龍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手持足供兇器使用之板手2支及尖嘴鉗1支,
著手竊取戴偉翔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室內電
瓶,適戴偉翔之友人彭聖晉行經該處,發現上情,遂喝令制
止,始未能得手,經彭聖晉報警處理,為警當場逮捕林金龍
。
二、案經戴偉翔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
├──┼───────────┼────────────┤
│1│被告林金龍於警詢時及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查中及法官訊問時之自白││
││。││
├──┼───────────┼────────────┤
│2│證人即告訴人戴偉翔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詢中之證述。││
├──┼───────────┼────────────┤
│3│證人彭聖晉於警詢中之證│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述。││
├──┼───────────┼────────────┤
│4│職務報告(2件)、竹北分│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局豐田派出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現場及附近監││
││視器翻拍照片7張、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板手2支││
││及尖嘴鉗1支照片12紙││
└──┴───────────┴────────────┘
二、核被告林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加
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6日
檢察官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書記官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