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7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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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748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訴訟代理人  徐華憶
訴訟代理人  李孟軒
被   告  黃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23日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高架30.8公里輔助
車道時,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之疏
失,致第三人 石錦龍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緊急煞車
向右閃避時,與原告承保、訴外人 王祈翔 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
受損,嗣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225,873元(工資暨烤漆
50,122元、零件175,751元)估修,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上
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25,87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之事實,
二、被告則到庭陳稱:對於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所示肇事責任沒有意見,不聲請覆議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車損照片、行照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
料核閱屬實,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 黃春和 駕駛自用小客車
,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引發肇事,
為肇事原因。石錦龍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原因。王祈翔
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原因。」,此有卷附之新北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
書乙份在卷可憑,復兩造對鑑定結果均俱不爭執,堪認為真
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
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104年2月(推定15日)出廠
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4年6月23日車輛受損時,
已使用4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225,873元(工資暨烤漆
50,122元、零件175,751元)),有估價單、發票可佐,本
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及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
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
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5月,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148,729元
(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至於工資
暨烤漆,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自應全額賠償,
合計被告應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98,851元(148,729
元+50,122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
主文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姚孟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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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75,751×0.369×(5/12)=27,022
第1年折舊後價值175,751-27,022=148,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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