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廣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廣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
充「…,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第3行後
段)…在『臺灣地區某』不詳(第5行前段)…」,及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二)應補充「採尿同意書1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
6年度毒偵字第2312號)。
二、查被告張廣義於警詢時辯稱最近沒有吸食毒品云云(見毒偵
卷第16頁)。惟查:
㈠、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6日18時45分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北分局三民派出所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
000),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
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經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
8月30日出具(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在卷可稽(見毒偵卷
第21、22頁)。
㈡、且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
疫學方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方析
法,由於該方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
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
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
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
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本局曾針
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
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等
語,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
0920004713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揭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
檢驗結果堪以採信。
㈢、復按「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
ugs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
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
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天,安非他命1-4天。」等語
,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
0970013096號函附卷可佐,足見被告張廣義於106年8月6
日18時45分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
不詳地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情,應
可肯認。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查。
三、論罪及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張廣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5年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北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被告於105年1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刑事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仍
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
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
非大;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施
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不明,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
據足認現尚存在,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312號
被告張廣義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號7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廣義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
5年度竹北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
105年11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於106年8月
6日晚上6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處所,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
警於106年8月6日晚上6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廣義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
:106年8月30日、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採尿
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檢察官廖啟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書記官張筠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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