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156號
原 告 陳浩宇
被 告 廖勇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22日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因有迴車前未看清來往車輛之過失,致撞擊對向之原告所
有並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大型重型機車,系爭車
輛因而受損,送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0,510元
(其中工資18,000元、材料92,510元),依法應由被告負賠
償責任。為此,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10,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
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維修
報價單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分局106年7月
19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0635058471號函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現場事故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兩車於上
開時、地發生碰撞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肇
事責任歸屬,業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
鑑定,該會鑑定結果認定:「一、廖勇城駕駛自用小貨車,
迴車未看清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二、陳浩宇駕駛大型重
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卷附之新
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6年10月27日新北裁鑑字第10638
63202號函所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
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乙份可按,足見本件交通
事故為原告及被告就上開事故均有肇事因素之過失行為,應
負不同之過失責任,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
及情節,認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
30之過失責任,且被告該過失行為係為系爭車輛受損之原因
,依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規定,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
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成立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損害賠
償責任甚明,而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
受損害。是原告執此主張,自屬有據。
四、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查系爭機車為000年5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
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至106年5月22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餘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及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其
折舊年數為2年1月,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10,510元(
其中工資18,000元、材料92,510元),本院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
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三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
三六,是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2年1月,零件折舊後之餘額
為19,027元(計算書如附表),至於工資費用,則不因新舊
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自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之系
爭車輛修理費用為37,027元(計算式:19,027元+18,000元
)。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
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係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迴
車未看清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注
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原告之過失比例為30%,被告之
過失比例為70%,有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僅應負擔
70%之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減為25,919元
(37,027×70%=25,9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91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姚孟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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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92,510×0.536=49,585
第1年折舊後價值92,510-49,585=42,925
第2年折舊值42,925×0.536=23,008
第2年折舊後價值42,925-23,008=19,917
第3年折舊值19,917×0.536×(1/12)=890
第3年折舊後價值19,917-890=19,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