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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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月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7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月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鍾月媚於民國106年5月16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鄉○○街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新竹縣○○鄉○○街○○號前欲左迴轉,其應注
意劃有雙黃線之行車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依當
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並
禮讓車道中行進之車輛先行,貿然在劃有行車分向限制線之
上開路段迴轉,適有 吳宜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新竹縣○○鄉○○街北往南方向直行抵達該處,因
閃避不及,而與鍾月媚駕駛車輛之前方保險桿發生碰撞,致
人車倒地,吳宜軒因而受有左肘挫擦傷、右膝及髖部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吳宜軒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鍾月媚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字卷第4至8頁
、第41至43頁)。
(二)告訴人吳宜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字卷第9至13
頁、第41至43頁)。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份、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車禍事故照片12幀(
見偵字卷第14至17頁、第23至28頁)。
(四)祐寧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4幀(見偵
字卷第18頁、第21、22頁)。
(五)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
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
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普通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本案被告已自承駕車欲迴轉
,並跨越雙黃線等情(見偵字卷第42頁);又依卷附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所示,案發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而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
疏於注意即貿然違規跨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致告訴
人吳宜軒所騎乘之上開機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告訴人
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勢等情,堪認被
告對於告訴人傷害之行為,應有過失責任;復以告訴人之
受傷結果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
係無疑。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鍾月媚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
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違規迴轉,肇致本件車禍事故,
造成告訴人吳宜軒受有上開傷勢,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並審酌告訴人之傷勢
程度,被告與告訴人迄未達成民事和解,並考量被告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