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煜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建煜犯圖利媒介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營業流水表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上午11時40分
(第3行後段)…「大上海養生館」(第5行前段)…」應
更正為「…上午9時50分…「夜上海理髮廳」…」,及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
物品清單2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106年度速偵字第2129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按刑法第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
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
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
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
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
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
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
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
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參照)。又稱性交者,謂非基
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
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
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
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係媒介
證人 連小喜 以手為男客撫摸生殖器方式至射精為止,係屬
猥褻行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意圖
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尚有誤會,
惟起訴之法條同一,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是核被告黃建
煜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猥褻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
褻之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
甫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速偵字第2098號緩起訴處分
書各1份在卷可稽,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
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茲刑法諭知沒收之標的,不論係犯罪所用、犯罪所生、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於其客體之原物、原形仍存在時
,自是直接沒收該「原客體」。惟於「原客體」不存在時
,將發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此
時即有施以替代手段,對被沒收人之其他財產,執行沒收
其替代價額,以實現沒收目的之必要。不因沒收標的之「
原客體」為現行貨幣,或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而有不同。又刑法沒收規定修正前,關於沒收之替
代手段,其執行方式除「追徵」外,尚有「追繳」及「抵
償」。鑑於「追繳」及以其財產「抵償」等實際執行方式
,均屬「追徵其價額」的方式之一,修法後已統一沒收替
代手段為「追徵其價額」(參刑法第34條刪除之立法理由
三)。是以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屬新臺幣者,依上說明
,仍生追徵其價額問題,從而,原判決諭知未扣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所得共3萬3千元沒收,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3項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其法律之適用,尚無違誤(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刑事判決意旨最近見解
參照),並無如曩昔若干實務見解所指因沒收之物為金錢
,而無不宜執行沒收或無法追徵價額之情形(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106年度上訴字第852號分院刑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等意旨可參),附
先敘明。
(二)按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
2項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
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
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
人因而取得。」、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
告於偵查中供稱:今天僅收到6個人的錢,一個客人收新
臺幣(下同)1,500元,所以六個人共收到9,000元(誤
植為9,500元)等情(見偵字卷第47頁),此部分雖未據
扣案,然既為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故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查扣案之營業流水表(記載應召小姐之號碼、包廂編號
、客人進出之時間、收費金額)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字卷第47頁
、第6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至扣案之保險套6枚及乳液1瓶等,均為連小喜所有,非
被告所有之物,經連小喜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
9頁反面),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129號
被告黃建煜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縣○○市○○000巷0號
居新竹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煜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甫於民國106年12月1
日以106年度速偵字第2098號為緩起訴處分(不構成累犯)
,竟不知悔改,仍意圖營利,於106年12月4日上午11時40分
至同日晚間8時30分遭查獲為止,在新竹縣○○市○○路000
號「大上海養生館」擔任負責人及櫃臺人員媒介店內小姐連
小喜與由警員 吳子新 喬裝之男客從事裸體按摩之性交易,約
明每次交易時間為60分鍾,半套性交易(撫摸男客生殖器至
射精)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黃建煜抽取500元
媒介費用,餘歸連小喜所有。嗣警員吳子新在連小喜準備從
事半套性交易時表明身分當場查獲,並扣得保險套6枚、乳
液1瓶、營業流水表1紙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連小喜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
錄音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紀錄表、
蒐證錄音光碟及譯文、商業登記抄本各1份、扣押物與現場
照片15張在卷可憑,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實行犯罪後於遭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
察官查獲之際,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
賡續實行犯罪,因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
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
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與查獲前之犯
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
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
起意,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889號判決、101年台上字第
37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警方查
獲,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仍於相同地點繼續媒
介性交易,顯屬另行起意,應另行論罪。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
介以營利罪嫌。
三、被告本次犯罪所得9,000元(106年12月4日已付款之男客共6
人,每人1,500元),有扣案營業流水表1份在卷可明,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檢察官蘇恒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書記官張羽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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