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2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2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為一定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332號原告 何明圳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甘雨何淑梅 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所請求變更要保人之保單號碼及保險人、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並依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以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必有其原因事實,原告於訴訟應表明訴訟標的及與之結合之原因事實,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
二、經查: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其訴之聲明欄僅記載「被告應配合更改保單之要保人」,其事實及理由欄亦未記載所請求變更要保人之保單號碼、保險人等得特定所請求變更要保人之保險單為何之事項,及原告因變更要保人得受之利益(例如該保單之保險價值準備金金額),原告復未載明提起本件訴之法律依據及請求之具體原因事實,其起訴顯不合於程式;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亦未於其提出之起訴狀上載明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致本院無法判斷其請求之金額或價額,其訴訟程式顯有欠缺。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敘明其訴訟標的及請求具體原因事實、請求變更要保人之保險單及其訴訟標的金額,並依其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書記官吳昭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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