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9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9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971號受刑人即抗告人 張欣瑋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定應執行刑,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除不得逾越法律規定範圍外,尚應就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以實質遞減之方向定應執行刑,避免過度評價,裁量時需受法規目的、法律秩序理念指導;台灣高等法院有販賣3級毒品共判處有期徒刑63年7月,定應執行刑9年10月者;最高法院亦有販賣2級毒品共判處有期徒刑38年4月,定應執行刑7年2月、有犯27次詐欺罪共判處有期徒刑30年7月,定應執行刑4年者;原審對抗告人所為之定應執行刑過重,請准予最有利之裁定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與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濫用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103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張欣瑋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13罪,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2罪、附表編號4至12所示9罪,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17年6月;附表編號1、2之罪得易科罰金,其餘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據此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而原裁定審酌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以編號8、12所示之有期徒刑15年2月為數罪中最長者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43年2月以下,並參酌前開附表編號1、2所示2罪、附表編號4至12所示9罪,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17年6月之情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10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且所定之應執行刑,縱以前開附表編號1、2定應執行刑之8月、附表編號4至12定應執行刑之17年6月,加計附表編號3之刑期11月、附表編號13之刑期8月結果(刑度合計為有期徒刑19年9月),已使抗告人獲減少有期徒刑11月之利益,並無踰越內部性界限之情形,已符合法律授與法官裁量權之目的。又抗告人附表編號所犯,分別為施用第1級毒品2罪、幫助施用第1級毒品1罪、施用第2級毒品1罪、轉讓第1級毒品4罪、轉讓禁藥1罪、販賣第2級毒品2罪、販賣第1級毒品2罪;犯罪時間自106年6月24日至106年9月25日止,顯然抗告人被查獲犯行後,並未深加警惕,仍一再為多次犯行,原審顯已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權衡審酌抗告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為裁定;並無明顯過重或重複評價,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事,要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抗告意旨比附援引其他個案裁判定執行刑之結果,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未考量犯罪類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法規目的、法律秩序理念避免過度評價云云,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廖紋妤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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