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9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93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張金泉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本件聲請應予准許: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本件聲請書所附受刑人張金泉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原審聲字卷第70至77頁之檢察官更正後版本,於本件援用為附表)所示之罪刑(編號至43)確定,乃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附表①編號5至6;編號8至9;編號10至11;編號14至15;編號19至21;編號22至24;編號25至27;編號28至30;編號32;編號34至35;編號40至42所示之罪,前雖各經定其應執行之刑,但仍可與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更定其應執行之刑。②附表所示之罪刑雖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符合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受刑人申請書狀附卷可參。③原審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綜上足認,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亦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本件所考量之情狀,及考量後之定刑判斷: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除下述3項以外,均為竊盜罪
,且①編號4所示之妨害公務罪之事實,乃其犯下竊盜罪後,因恐員警攔查,開車衝撞執勤之員警;②編號8所示之毀損罪之事實,乃其於破壞鐵捲門行竊之際,為被害人鄰居發現,其即離去,然鐵捲門已因此受損;③編號9所示之毀損、竊盜罪之事實,乃其以破壞鐵捲門之方法侵入被害人所經營之藥局而行竊得逞。是其於本件所犯,實質上若非竊盜罪,就是與竊盜罪密切相關之犯罪,有各該裁判書在卷為憑。則於考量恤刑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刑罰經濟功能、其人格特性、所犯各罪之態樣及關係、矯治之效益等因素後,認其所侵犯者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且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似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是單憑上情,似不能認本件發回原審法院前所定之應執行刑
8年6月,有何違誤。⒉惟受刑人自民國91年起,就陸續因案遭羈押或入監服刑,出
監後又不改悔而多所犯罪,更曾遭10次以上之通緝,有其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考,足見其對刑罰之感應力甚為薄弱。加以其所犯數十起竊行,使遍布臺灣北部不同區域之諸多被害人喪失價值不菲之物,於整體評價後,足認其有特別惡性,為害社會之程度亦高,是回復受侵害之社會秩序之需求相對較高,基於本件發回意旨所示之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並無大幅減輕之理。再衡酌其現已逾65歲,若定長於15年之執行期間,其出監時已逾80歲,與刑法第18條第3項及監獄行刑法第11條第1項第4款所定對衰老者應予體恤之本旨,又未盡相合。綜合考量上情後,爰於附表所示各罪之內部界線(有期徒刑34年1月)內,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年。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院就法律上之裁量事項,固有自由裁量之職權,然其裁量仍有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毫無拘束。以就數罪併罰宣告之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而言,應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再就法目的理念之內部性界限,選擇為適當之裁判,否則即屬違法。又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以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之濫用之違法。受刑人張金泉現已65歲,且體弱多病,在監期間已有多次急診紀錄,就算釋放了,對社會已不足為害。懇請鈞院法內施仁,裨受刑人早啟自新之機會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本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6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審以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並以原審法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裁判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檢察官據此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本件並考量抗告人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復權衡審酌抗告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認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11年,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1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48年以下,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34年1月,復無違反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應屬妥適。是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指摘原裁定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陳芃宇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