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7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7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795號抗告人 陳榮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徐榮聰 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甚難執行之虞者,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或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釋明時,尚不得以供擔保代之。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伊於民國101年8月間出資新臺幣(下同)3,827萬6,425元,與相對人徐榮聰共同投資購買坐落新竹縣○○市○○段○○○號土地(下稱25地號土地),嗣於102年1月間再出資3,700萬元,與相對人共同購買坐落苗栗縣○○鎮○○段○○○○號等33筆土地(下與2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均已出售,相對人應結算分配利潤並返還投資款7,527萬6,425元(38,276,425+37,000,000=75,276,425元),惟經伊多次催告,相對人均置之不理。又伊為相對人經營之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竹風公司)股東,前多次要求相對人提供公司財務報表及歷年股東會議紀錄等資料,相對人均不回應,經伊聲請選派檢查人,竹風公司仍拒絕檢查,遭法院裁處罰鍰3萬元,足見相對人未正派經營公司,有隱匿財產之意圖,顯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疑慮,為此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請求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7,527萬6,425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伊於101年、102年間合計出資7,527萬6,425
元,與相對人共同投資購買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均已出售,相對人應結算分配投資利潤,並返還投資款7,527萬6,425元(38,276,425+37,000,000=75,276,425元),惟相對人均置之不理,伊已訴請相對人給付等情,業據提出匯款書、授信切結書、電子郵件、投資委託書、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匯款回條、投資協議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起訴書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7頁至第43頁),堪認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
⒈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於系爭土地出售後,經伊屢為請
求,均拒絕說明並結算投資利潤、返還投資款,顯拒絕清償債務等詞,惟抗告人前以:伊自99年間起先後與相對人共同投資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等土地開發案,均已結案,然相對人拒絕返還出資款並分配盈餘等情,向原審法院訴請相對人給付,相對人於該訴訟中就各該投資案或抗辯伊已結算並給付完畢,或就各該投資案是否已達可分配利潤之狀態等情為爭執,此有原審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下稱第17號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74頁)。參以抗告人執第17號判決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執行,相對人於該假執行事件中亦提出6,284萬2,097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有原審法院函可據(見本院卷第75頁),非無清償債務之意願。則相對人於本件迄未與抗告人結算、分配投資利潤,並返還投資款,尚難認係無端拒絕給付而無清償之意願。
⒉又查,依抗告人提出之股東會開會通知(見本院卷第35
頁),尚無從認相對人有未通知抗告人參加竹風公司股東會,或拒絕抗告人出席股東會之情。另抗告人聲請原審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竹風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竹風公司未予配合,經原審法院裁處罰鍰等情,固有民事裁定可據(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4頁),惟竹風公司已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0頁),且屬抗告人與竹風公司間股東權益事項之爭議,與相對人是否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將移往遠方或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無涉。抗告人據以主張相對人有利用竹風公司隱匿資產,洵難採信。
⒊抗告人雖另主張:伊執原審法院另案民事判決對相對人
之財產為假執行,僅扣得680萬6,802元,相對人之資產與債務比例顯不相當等語,惟查,抗告人執上開第17號民事判決對相對人對第三人之存款、薪資債權及股份為假執行,有扣得存款債權364萬2,855元(2,332,758+352,592+957,505=3,642,855)、106年11月30日起之薪資債權及竹風公司股份287萬5,715股,有上開臺灣土地銀行竹北分行等銀行之陳報扣押存款金額(或薪資債權、股份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函可據(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3頁),抗告人主張:假執行結果僅扣得相對人680萬6,802元(見本院卷第19頁),已有誤會。再參以相對人於該假執行事件中亦提出6,284萬2,097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有如前述,足見相對人非無清償債務之能力。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資力與債權顯不相當,亦無足取。
⒋再查,除上開存款、薪資債權及股份外,相對人尚有坐
落新竹縣○○區○○段○○○○號等8筆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據(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92頁)。雖上開土地已設定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惟相對人另有多筆高額投資,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原法院卷第71頁至第81頁),其確有資力於上開假執行事件提供高額反擔保金。抗告人僅以伊於上開假執行事件,僅扣得680萬6,802元,並相對人所有上開土地已設定抵押權予他人,竟仍得提出6,284萬2,097元擔保金以免假執行,主張:相對人有將資產不法藏匿於他處之情,殊不足採。另依竹風公司105年及106年資產負債表及105年財務報表,固記載竹風公司有向「關係人」、「主要管理人」借款12億0,721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101頁),惟並未載明該「關係人」及「主要管理人」係何人,抗告人逕自推認該「關係人」及「主要管理人」係相對人,進而據以主張相對人有借款予竹風公司,認相對人有將其資產以借款方式藏匿於竹風公司,亦無足取。
㈢綜上,本件依抗告人所提事證,尚難認其就假扣押之原因
已為釋明,依上開之說明,仍無從許其供擔保以代釋明而准予假扣押。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邱靜琪法官陳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書記官秦湘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