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侵上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侵上訴字第78號上訴人即被告 羅國元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81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9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羅國元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羅國元於民國107年8月28日凌晨2時許,自所投宿址設臺北市○○區○○街○○號2樓之青年旅店貝殼窩2C房2號鋪移至4號鋪後,見代號00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之成年男子睡於緊鄰之6號鋪,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利用A男熟睡不知抗拒之際,先隔著A男所蓋棉被碰觸其下體部位1次,經A男以腳撥開後,羅國元復以手隔著A男衣褲撫摸其大腿內側及下體,嗣A男驚醒當場以手抓住羅國元右臂,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第50、7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外部情狀,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羅國元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20970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4、53、54、80、81頁、原審卷第42頁、第86至88頁、本院卷第49、72、73頁),雖其曾爭執是否違反告訴人A男之意願,但於本院已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49、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12、80頁、原審卷第77至80頁),並有現場照片2幀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㈡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㈡被告基於同一乘機猥褻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先
後二次撫摸A男大腿內側、下體等處之行為,所侵害者為相同被害人之同一性自主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為已足。
參、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乘機猥褻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雖被告曾於警詢中稱第2次有伸入褲子內碰觸下體及大腿內
側等語(見偵卷第14頁),但之後即未曾有相同之供述,且告訴人A男於警詢中稱:我感覺隔壁床有人摸我下體及內側部位,對方被我撥開後,對方的手又繼續摸我下體,身體也要整個靠過來,我驚醒後一把抓住對方的手等語(見偵卷第
11、12頁),於偵查中稱對方手伸到我的被子裡面,摸我下體,我用腿的側邊撥開他,隔沒1分鐘,他手又伸過來要摸,我確定有人在摸就直接把他抓住等語(見偵卷第80頁,後改稱第1次不確定是不是隔著棉被摸,見偵卷第81頁),亦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指稱被告第2次有將手伸入其衣褲內撫摸,嗣告訴人於原審更明確證稱:被告第1次及第2次的手隔著衣服摸,沒有伸進衣服裡面摸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是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補強之情形下,自不能僅憑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即遽認被告在第2次時有將手伸入告訴人衣褲內撫摸,原判決未查,逕認被告「復以手伸入A男衣褲內撫摸大腿內側及下體」(見原判決事實欄第5、6行),即有未當。
㈡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4頁),本案為其初犯,且被告平日從事設計業、月收入約4萬元(見本院卷第73頁),有正當工作,參以前述僅能認定被告係先後隔著棉被、衣褲撫摸告訴人,而非直接伸入衣褲內撫摸告訴人,犯罪情節並非甚重等情,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使其無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必須入監服刑,勢必失去工作,遭受家人或親友之異樣眼光,增添日後再次融入社會正常生活之困難,相較於其所犯情節觀之,稍嫌過重,被告上訴意旨執此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滿足一己私慾,未確認對方意願即於深夜乘A男熟睡之際隔著衣褲撫摸A男隱私部位之犯罪手段,造成A男精神上之損害非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客觀事實,於本院亦已為認罪表示之犯後態度,雖未能與A男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但此係因A男拒絕和解之故(見原審卷第
82、83頁),尚無從以此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可,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設計業、收入約4萬元、未婚,需撫養母親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陳春秋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莫佳樺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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