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7年司家他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家他字第13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楊舜文 代理人 張蓉成 律師受裁定人即被告 潘慧賓 上列受裁定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106年度婚字第11號),經本院判決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被告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如起訴家事訴訟事件合併家事非訟事件者,應分別徵收其裁判費。次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之聲請,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程序監理人之酬金,經法院認有必要,得由國庫墊付;由國庫墊付之酬金,法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向應負擔程序費用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徵收之,抵充墊付之酬金,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第2項、第16條所明定。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受裁定人即原告甲○○前經本院105年度家救字第2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該離婚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婚字第1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受裁定人即被告乙○○負擔,並於民國107年9月3日確定,此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判決業已確定,本院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㈠、原告訴之聲明略為: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上開第一項聲明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上開第二項聲明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元。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共4,000元,應由受裁定人即被告乙○○負擔。
㈡、另本院於106年11月21日以106年度家聲字第4號裁定程序監理人報酬核定為36,000元,受裁定人等各應繳18,000元,並經甲○○預納18,000元,而乙○○經通知後仍未繳納,經本院依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5條先由本院經費墊付,另按同法第16條之規定此項報酬屬訴訟費用之一部,而應由受裁定人即被告乙○○負擔。
㈢、綜上,受裁定人乙○○應負擔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裁判費共4,000元,及國庫墊付之程序監理人報酬18,000元,故乙○○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為22,000元。
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