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4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4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426號抗告人即選任辯護人 鄧敏雄 律師被告 謝明諺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6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承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承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謝明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犯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8年6月18日裁定羈押禁見在案。雖辯護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惟經原審審酌後,認本案雖經辯論終結,定期宣判,然全案尚未確定,參酌全案情節及卷內證據資料,足徵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原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併參以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內成員亦有多人待進一步追查,自難排除彼此掩飾犯行之可能,仍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衡酌本案犯案情節,尚無法以其他對被告之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替代,權衡公益目的及羈押措施對被告基本權利侵害之程度後,認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此外,經核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因而駁回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案相關證人之證詞應已保全,證人 古楚 均復於原審進行交互詰問,少數共犯雖然在逃,但被告本無擔保其他共犯到庭之義務,是本案「勾串共犯」之羈押原因與必要性均已消滅。而被告參與之次數無多,在共犯結構中非主要或核心人物,被告無再為詐欺犯罪之可能,「反覆實施」之羈押理由,應已消滅。本件應已適合對被告予以交保並解除禁見,原審裁定實有過度侵害被告人權云云。
四、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業經原審審理,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就其所犯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至1年6月不等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有原審108年度訴字第490號判決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依卷內證據,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案發後,仍有相約見面,並指示共同被告古楚均以不實陳述製作斷點、進行勾串,且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仍有多人待追查,自難排除彼此掩飾犯行之可能,而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尤其被告除本案之外,尚涉其他詐欺犯罪,被另案起訴,益徵被告確實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再衡以被告所涉之集團性犯罪,影響社會秩序甚鉅、牽連之層面亦廣,復審酌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足認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尚無從以限制住居、出境及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此外,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從而,原審基於相同理由,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名,犯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認被告仍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駁回本件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前開情詞,主張本件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認原裁定過度侵害人權,難認可採。
五、綜上,原審就本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認羈押原因並不能因具保而消滅,且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之事由,而駁回本件具保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乃本於事實審法院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經核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是辯護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要係對於原審法院審酌得否以具保替代羈押時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梁耀鑌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紫喬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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