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19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95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詠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9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詠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詠翔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原聲請書誤載為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許詠翔因犯如附表所示3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2部分,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61號裁定應執行拘役40日),均經確定,且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有各該刑事裁判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行為次數、所犯罪質、犯後態度等,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法律之目的,及受刑人前已定應執行刑刑度之內部限制,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林家賢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傷害│妨害自由│妨害自由│├──────┼────────┼────────┼────────┤│宣告刑│拘役20日│拘役30日│拘役50日│├──────┼────────┼────────┼────────┤│犯罪日期│106年7月6日│107年3月15日至│106年7月29日││││107年3月16日││├──────┼────────┼────────┼────────┤│偵查機關│臺北地檢107年度│新北地檢107年度│士林地檢106年度││及案號│偵緝字第280號│偵緝字第2181號│偵字第13305號││││││├─┬────┼────────┼────────┼────────┤│最│法院│臺北地院│新北地院│臺灣高院││後├────┼────────┼────────┼────────┤│事│案號│107年度簡字第799│107年度簡字第│108年度上訴字第││實││號│8970號│90號││審├────┼────────┼────────┼────────┤││判決日期│107年4月3日│107年12月28日│108年3月14日│├─┼────┼────────┼────────┼────────┤│確│法院│臺北地院│新北地院│臺灣高院││定├────┼────────┼────────┼────────┤│判│案號│107年度簡字第799│107年度簡字第│108年度上訴字第││決││號│8970號│90號││├────┼────────┼────────┼────────┤││判決確定│107年5月8日│108年2月12日│108年3月14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