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28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88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念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1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念祖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念祖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判決書附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見本院卷第11頁),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廖怡貞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明慧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交付賄賂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4年12月24日為│103年4月間某日至│103年4月間某日至│││警採尿前回溯96小│104年1月28日│104年1月28日│││時內某時│││├───────┼────────┼────────┼────────┤│偵察機關案號│臺北地檢105年度│臺北地檢104年度│臺北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291號│偵字第3966號│偵字第3966號│├───┬───┼────────┼────────┼────────┤││法院│臺北地院│本院│本院││├───┼────────┼────────┼────────┤│最後事│案號│105年度簡字第603│107年度上訴字第7│107年度上訴字第7││實審││號│28號│28號││├───┼────────┼────────┼────────┤││判決│105.03.23│108.02.26│108.02.26│││日期││││├───┼───┼────────┼────────┼────────┤││法院│臺北地院│本院│本院││├───┼────────┼────────┼────────┤│確定│案號│106年度簡字第603│107年度上訴字第7│107年度上訴字第7││判決││號│28號│28號││├───┼────────┼────────┼────────┤││判決確│105.04.12│108.04.09│108.04.09│││定日期││││├───┴───┼────────┼────────┼────────┤│備註│已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