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4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4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40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王子苓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886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21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應執行刑為拘役8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院定應執行刑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支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抗告人前因懷疑其子遭少年郭○誠傷害,嗣後巧遇郭○誠時,欲拉扯郭○誠向其子道歉未果,才憤而造成郭○誠傷害,抗告人又因與 丁威仁 涉訟,本無傷害之意卻遭判處拘役,抗告人心有不滿才於臉書發文宣洩情緒。綜觀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之經過,可知抗告人自我情緒管理能力或待加強,然抗告人所涉犯行尚非重大,並已深切悔過坦然面對,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拘役80日,實已接近最高拘役上限之85日,量刑過重,請考量上開情狀,撤銷原裁定,酌減應執行刑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期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再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合於數罪併罰,原審於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拘役55日)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拘役55日、30日,合計為拘役85日)以下,定其應執行拘役80日,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之情事。況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種類均不相同,且2次行為時間相隔9月有餘,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已給予適度之減輕,顯然已衡酌其所犯數罪之非難程度及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對抗告人顯然無過重之情。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附表編號1之已執行完畢部分,將來得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後後予以扣除,自不待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沈君玲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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