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 楊天文
原名 楊松淦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肆萬貳仟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原名「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獲准變更登記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被告原名「楊松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更名為「楊天文」,先此敘明。
(二)訴外人 劉陳盡妹 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以被告及訴外人 劉雲清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之大湖分行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五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起至一百年六月十九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一八○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一四‧六碼機動計算(於本件請求時調整為年息百分之一三‧○八五),按月於每月十九日繳款一次,如未依約定期繳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內者,按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劉陳盡妹僅繳付本息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止,尚欠本金九十四萬二千五百四十一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原告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財政部函、經濟部函及被告之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 張陳玉蘭 、 張永森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之住所係設在南投縣南投市○○里○○鄰○○○路○○號,非屬本院轄區,惟兩造於借款約定條款第十四條約定:如因本契約而涉訟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願受借款銀行所在地之法院審理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合意管轄規定並無不合,自屬有效,而系爭借款既係訴外人劉陳盡妹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之大湖分行所借,本院對本件訴訟即具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原名「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獲准變更登記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被告原名「楊松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更名為「楊天文」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函、經濟部函及被告之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堪認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訴外人劉陳盡妹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以被告及訴外人 劉雲青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之大湖分行借款一百一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起至一○○年六月十九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一八○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基面放款利率加一四‧六碼機動計算(於本件請求時調整為年息百分之十三‧○八五),按月於每月十九日繳款一次,如未依約定繳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內者,按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劉陳盡妹僅繳付本息至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止,尚欠本金九十四萬二千五百四十一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放款客戶明細查詢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亦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主債務人即訴外人劉陳盡妹既未依約按期繳付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本息即視為全部到期,是主債務人劉陳盡妹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任。次按連帶保證,亦係保證之一種,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見)。本件被告既為主債務人劉陳盡妹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照前開說明,本件借款即具連帶債務之性質,被告就本件借款本息與違約金之清償,亦應負全部履行之義務,是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本件借款本息及違約金之全部給付。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十四萬二千五百四十一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慧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