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О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復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之同年六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一法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四七八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九三號、一○九四號、一○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十六時許採尿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止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十四時許,在桃園縣○○鄉○○村○○路○段○○○號四樓之一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點五公克、吸食器二組等物。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只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沒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桃園縣衛生局鑑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局出具之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參偵卷第三十頁)及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參偵卷第二十九頁)附卷可稽。嗣本院依職權將上開尿液送請法務部調查局複驗,經複驗結果仍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調科壹字第○九一○○七五一○四○號檢驗通知書在卷可考(參本院卷)。經查,該局係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進行篩驗,再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複驗,依審判經驗所知,無因偽陽性而誤判之可能,被告空言否認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顯係飾卸之詞,自不足採。查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亳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最低檢出量為三○○NG/ML)。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嗎啡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唯依上開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二十六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釋在案,是被告至少於被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堪以認定。第查,被告曾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復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之同年六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一法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四七八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九三號、一○九四號、一○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參偵卷第三十一頁)可按。從而,被告三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經法院為觀察、勒戒及戒治,仍不知悔悟,惟犯後坦承犯行,加以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尚乏直接被害人以及被告之品行、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示之刑。至於扣案之吸食器二組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袋重○點五公克,被告辯稱:係同時被查獲之 高國祥 所有等語,經查,上開扣案之物與本案並無關連,且扣案之毒品業於高國祥施用毒品案中,由本院另以九十二年聲字第五○一號裁定沒收銷燬,吸食器亦於該案中沒收,此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查,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宗法官林明洲
法官李桂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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