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7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779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8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減縮聲明,經本院於98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本金新台幣壹佰零壹萬肆拾元及依前開本金計算自9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周年利率
10.75%計算之利息,並前開本金逾期未清償在6個月內部分,依前開利率之10%計算,逾期未清償超過6個月部分,依前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及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利息,減縮為依新台幣壹佰零壹萬肆拾元自9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周年利率10.75%計算)。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新台幣(以下同)101萬40元並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減縮其中利息之請求為依本金101萬40元計算自民國9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10.75%計算,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聲明減縮程序合法,應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原名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2年6月26日與訴外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變更名稱。訴外人新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城公司)前於73年4月12日及74年3月22日向伊借款5000萬元及2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均至89年6月30日止,利息分別以年利率
10.75%及11%計算,按月付息,利率調整時並自調整日起按伊新利率機動計算。另約定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未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分別計付違約金。上訴人與訴外人 傅修澤蘭 、 傅積寬 為保證新城公司上開借款債務,於新城公司借款當日出具保證書,承諾就新城公司對伊所負一切債務各於5000萬元及2000萬元範圍內負擔連帶清償責任,並另共同簽發本票以為擔保。嗣新城公司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101萬40元,暨自9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
10.75%計算之利息,及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未為給付等情,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上訴人給付本金101萬40元及自9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10.75%計算之利息與附表所示之違約金。(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本件主債務人新城公司尚有許多不動產,被上訴人自應先向其追討債務。又系爭債務發生於73、74年間,迄今已逾25年,被上訴人並未提出新城公司逾期未清償債務之時間及金額之憑證,其請求伊返還借款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顯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原法院89年度促字第33084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上並無伊姓名,消滅時效期間不得自上開支付命令確定之日起算等語,資為抗辯。並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新城公司於73年4月12日及74年3月22日向被上訴人借款5000
萬元及2000萬元,上訴人及傅修澤蘭(兼新城公司法定代理人)、傅積寬並分別於當日簽立保證書予被上訴人,就新城公司上開借款債務為連帶保證人,其保證書第1條中並表示:「債務人(即新城公司)所得為之一切抗辯權保證人(即上訴人、傅修澤蘭、傅積寬)自願拋棄不主張。」㈡上訴人與傅修澤蘭、傅積寬又分別於73年4月12日及74年3月
22日簽立票面金額各為5000萬元及2000萬元之本票予被上訴人。
㈢新城公司、傅修澤蘭及傅積寬另於89年7月14日簽立承諾書
予被上訴人,表示本件借款債務「目前尚結欠本金1,010,040元,暨自75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積欠之利息及違約金(見原審卷,21頁,新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還款記錄暨本息計算表,本院卷,50頁,承諾書)」。
五、玆就兩造爭執之事項,分別判斷如下:㈠關於上訴人得否行使先訴抗辯權部分:就此,上訴人雖抗辯
新城公司尚有許多不動產,被上訴人應先向其追討債務等語。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45條固定有明文。然本條僅適用於一般之保證關係,至於連帶保證,則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69年台上字第1924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債務對於被上訴人負連帶保證責任,為兩造所不爭,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民法第745條之先訴抗辯權。
㈡關於被上訴人請求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部分:就此,上訴人
雖抗辯系爭債務發生於73、74年間,迄今已逾25年,被上訴人並未提出新城公司未清償之證據,其請求伊返還借款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顯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等語。然查新城公司於借款後曾陸續分期清償,嗣因無力再為清償,於89年7月14日與另連帶保證人傅修澤蘭及傅積寬與被上訴人辦理結算,確認新城公司所借債務,計算至89年6月30日止,尚欠本金101萬0040元,暨自75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積欠之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有新城公司還款記錄暨本息計算表及承諾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21頁、本院卷50頁),堪信為真實。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及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債務之本金部分既經新城公司清償(即承認)至89年6月30日之分期款,則其餘未清償部分之消滅時效應自新城公司不再清償即89年6月30日起算,則迄至被上訴人於98年5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滿15年,是上訴人抗辯本金部分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不足採。至於系爭債務之利息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自起訴前5年即93年5月18日起按本金101萬0040元計算,減縮後之請求,已因起訴而中斷,不罹於時效而消滅,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理由。至於系爭債務未清償所生如附表違約金部分,因本件違約金係約定上訴人於一定時間經過而未清償借款時,即原利息加計固定比率計算之定期債權,性質上為賠償被上訴人未受清償之損害,與遲延利息無異,依民法第126條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66年9月26日66年度第7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判決見解),其消滅時效期間為5年,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起訴(98年5月18日)前已逾5年部分之違約金請求權(包含89年6月30日前已累積之1088萬9584元),均罹於時效而消滅,自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1萬0040元,暨依前開本金計算自93年5月18日至清償之日止,按周年利率10.75%計算之利息,及前開本金逾期未清償在6個月內部分,依上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邱琦法官呂太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書記官黃千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