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姓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4號原告丙○○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甲○○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姓名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35年間以其原名「 倪建斌 」投考訴外人 王耀武 主辦之第二綏靖區幹部訓練班學生總隊,惟於37年間增援兗州12軍途中遭伏擊負傷,經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第廿醫院治癒,並獲核發其上載有原名「倪建斌」之「聯合勤務總司令部健癒傷病官兵歸隊證」及「負傷榮譽證」各乙紙。嗣原告於38年隨部隊撤退來台後,於43年7月間經國防部准許申請改名為「丙○○」,此亦於中國國民黨部黨員資料留有更名記錄。現原告欲申請傷殘津貼及士官退休俸,然戶籍及兵籍資料均漏未記載原告原名即為「倪建斌」,難以確認37年間受傷之軍人即為原告,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確認原告「丙○○」於改名前之原名為「倪建斌」,二者為同一人。
乙、被告則以:原告之戶籍資料並未記載其原名為「倪建斌」,而兵籍資料如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存管於38年建檔之「陸海空軍軍官資歷表」、48年至52年間編定之「陸海空軍軍官退(除)役名簿」、被告所存管而分別於40年1月16日建立之「陸軍軍籍卡」、44年底建檔之「陸軍士官兵兵籍號碼配賦名冊」以及台北縣三重市第一戶政事務所48年9月26日建立之(48)昭住台戶字第361號「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士兵離營申報戶籍證明書」,均僅記載原告應為「丙○○、山東省德縣人、00年0月0日出生」,未見其有更名紀錄,故被告無法確認「倪建斌」即為原告。況本件申請之權責機關應為國防部而非被告,原告亦尚未提出正式申請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本件請求依原告起訴所敘之意旨,係請求確認原告更改姓名前之原有姓名為「倪建斌」;而起訴請求判決之目的則為申請傷殘津貼及士官退休俸。是原告所請求確認者僅為一單純之事實,非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或證書之真偽或私法上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且原告受此事實之真偽所影響者,係其是否得請求國家發給傷殘津貼及士官退休俸等公法上之法律地位,並非因此事實之存否不明確而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人民僅得依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救濟之事項,不得以其權利受有損害為理由,提起民事訴訟;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者,應以私法上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因基於國家統治權之作用而生者,乃係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對之如有爭執,應循另一途徑,謀求救濟,不能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6年台上字第2110號、70年台上字第1042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
三、本件原告所確認者既為一單純事實,非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或證書之真偽或私法上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且原告受此事實之真偽所影響者,係其是否得請求國家發給傷殘津貼及士官退休俸等公法上之法律地位,並非因此事實之存否不明確而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既經認定如前,則原告遽而提起本件訴訟,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認原告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丙○○」於改名前之原名為「倪建斌」,二者為同一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書記官顏伯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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