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5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5117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35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44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1年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91年4月12日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釋放),並經該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其所另犯之竊盜罪、贓物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95年6月13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6月15日23時至24時許之期間內,在其位於基隆市○○街○○巷32之2號3樓之住處內(起訴書誤載為不詳處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起訴書誤載為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6月16日22時2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鄉○○路○段○○○巷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12公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土地管轄」之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之權限,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司法院24年院字第1247號解釋意旨、同院37年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意旨、同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4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經查本案於98年7月24日由檢察官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而繫屬之時,被告之戶籍及住居所均設在「基隆市○○區○○街○○巷32之2號」一情,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參,足認其住居所並非屬於原審法院管轄範圍內甚明。又依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所一致自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地點,均係在上開「基隆市○○區○○街○○巷32之2號3樓」住處內,亦非在原審法院管轄範圍內。再者,被告雖於98年6月16日22時20分許,在臺北縣○○鄉○○路○段○○○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非法持有海洛因1小包(淨重0.12公克)及已使用注射針筒,惟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明確供稱:扣案之海洛因是伊當天買的,尚未施用就被查獲等語,自難以被告持有上開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與其本案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進而認定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之地點,亦屬於本案犯罪地。此外,本案於98年7月24日繫屬於原審審理之時,被告並未在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內之監所執行或羈押中,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被告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可資為憑,是被告於本案繫屬時之所在地亦非在原審法院管轄範圍內。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住居所及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地,均非在原審法院管轄範圍內,原審法院自無管轄權可言,是公訴人誤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揆諸上開規定,容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等語,固非無見。
三、惟查: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固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但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而未繫屬於數法院者,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由其中一法院合併管轄。如法院依法既得合併管轄,即不能謂無管轄權,乃竟對於其他相牽連部分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殊屬違誤(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35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雖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遭扣案之海洛因係伊當天買的,尚未施用就被查獲等語,而認被告持有扣案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與其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不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本案被告住居所及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地,均非在原審法院管轄範圍內,認本案無管轄權而移轉管轄。然本案之起訴書事實欄載有「嗣於98年6月16日22時2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鄉○○路○段○○○巷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12公克)、已使用過注射針筒1支」等語及所犯法條欄載有「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內容,可知本案檢察官起訴範圍,包含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而被告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地點,在臺北縣○○鄉○○路○段○○○巷口,係屬原審法院管轄,原審法院依法既得合併管轄,即不能謂無管轄權,原審竟將檢察官起訴之相牽連案件加以割裂,逕為管轄錯誤之諭知,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劉興浪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