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國易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國易字第19號上訴人甲○○兼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國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57年10月間謄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3樓建物(以下稱系爭建物)時,登記面積為81.40平方公尺。訴外人 黃裕敦 向系爭建物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 陳鵬文 購買系爭建物房地新臺幣(下同)720萬元,嗣上訴人向黃裕敦買受系爭建物後,向被上訴人申請依臺北市政府建管處建物原始設計藍圖實際測量,確認系爭建物實際面積僅有72.02平方公尺(含室內61.68平方公尺、陽臺
10.34平方公尺),較原登記面積短少9.38平方公尺。則黃裕敦依被上訴人錯誤之建物登記資料所買受系爭房屋,因而受有82萬9,680元之損害。茲黃裕敦已於96年9月2日將其對被上訴人82萬9,680元之損害賠償請求債權讓與上訴人,並經上訴人於97年8月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並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經被上訴人於98年4月14日函覆拒絕賠償。爰依土地法第68條、第7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2萬9,680元,及自9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2萬9,680元,及自9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更正系爭建物之登記面積時,黃裕敦早已依原登記資料將系爭建物讓予被上訴人,是以黃裕敦並未受有任何損害,黃裕敦對被上訴人既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無將債權讓予上訴人之餘地,上訴人基於受讓黃裕敦對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殊屬無據。況系爭建物於原法院93年執字第7862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價額為18萬3,900元,依上訴人主張之短少面積9.38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單價為2,259元,則上訴人所受損害應為2萬1,191元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㈠上訴人係於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7862號強制執行事件,以總
價416萬元(土地3,980,000元、建物183,900元)得標買受系爭建物、土地之所有權,並於94年5月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審卷第57頁建物登記謄本、第68頁權利移轉證書參照)。
㈡系爭建物原所有權人為黃裕敦,係於86年6月17日因買賣取
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原登記面積為81.40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12頁登記謄本)。
㈢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向被上訴人申請比照臺北
市政府建管處建物原始設計藍圖實際測量後,確認系爭建物實際面積僅有72.02平方公尺(系爭建物含室內61.68平方公尺、陽臺10.34平方公尺),較原登記面積短少9.38平方公尺。有系爭建物平面圖謄本、士林地政建物測量成果圖、土地建物逕為更正登記案件簽辦單、測量成果圖、更正申請書、最新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0頁至第58頁)。
㈣上訴人曾以受讓黃裕敦對被上訴人之債權82萬9,680元及利
息,向被上訴人為債權受讓通知,該通知已到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0頁、第11頁)。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面積登記錯誤,使實際面積較登記面積短少9.38平方公尺,致黃裕敦因買受系爭房屋而受有82萬9,680元之損害(每平方公尺單價為8萬8,452元)。茲上訴人受讓黃裕敦對被上訴人登記錯誤之損害賠償債權,則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82萬9,680元。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須因此受有實際損害,始得請求
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64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
㈡次按拍賣物買受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強制執行法第
69條定有明文。核原法院以93年度執字第7862號強制執行事件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以93年度士金拍字第234號拍賣黃裕敦所有系爭建物,依拍賣公告記載系爭建物之面積即斯時登記之面積為81.4平方公尺,並由上訴人以416萬3,900元拍得,有本院調閱93士金拍字第234卷附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拍賣公告、拍賣不動產紀錄可證。嗣上訴人申請被上訴人依被臺北市政府建管處建物原始設計藍圖實際測量後,確認系爭建物實際面積僅有72.02平方公尺(系爭建物含室內61.68平方公尺、陽臺10.34平方公尺),固較原登記面積短少9.38平方公尺,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黃裕敦就系爭建物有前揭坪數短少之瑕疵不負瑕疵擔保責任,即黃裕敦對上訴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亦不得請求黃裕敦減少買賣價金之給付等。
㈢上訴人雖主張其受讓黃裕敦對被上訴人因登記錯誤之損害賠
償債權,固據提出黃裕敦出具之「債權讓與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12頁)。然原法院以93年度執字第7862號強制執行事件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以93年度執字第7862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黃裕敦所有系爭建物,依拍賣公告記載系爭建物之面積即斯時登記之面積為81.4平方公尺,並由上訴人以該拍賣公告所載之買賣內容拍得,已如前述,是黃裕敦均係以登記面積81.4平方公尺買受系爭建物、出賣系爭建物,即黃裕敦均以相同之登記面積買受、出賣系爭房屋,並未因實際面積短少而受有交易價格減損之實際損害,且黃裕敦就出賣系爭面積短少亦不負瑕疵擔保責任,黃裕敦並未因系爭建物面積登記錯誤而受有損害。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黃裕敦因被上訴人登記錯誤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說明,自無從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即無從受讓黃裕敦對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債權,並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黃裕敦對被上訴人有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82萬9,680元,不足為採。則上訴人據以主張其受讓黃裕敦前揭債權,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82萬9,680元,及自9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鄭威莉法官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書記官林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