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一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三二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四七五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某工地飲酒後,至同路四三八號告訴人甲○○所經營之美而珍西點麵包店,詢問其女友之去處,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基於普通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用腳踹告訴人之肚子及扭傷其左手腕,致其受有腹壁、右肩、左手第一、二指手指挫傷瘀腫等傷害,經告訴人報警後當場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二○毫克。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復據告訴人於九十六年五月八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訊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孫萍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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