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7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7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752號上訴人丙○○原名 簡榮枝 .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複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林欽榮 」,嗣變更為「乙○○」,有行政院民國(下同)97年8月27日院授人力字第0970020951號令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並於98年10月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5頁之書狀),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債權人原為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下稱住福會),因配合行政院核定之「住宅相關基金整併計畫」,自97年1月1日起有關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業務移撥被上訴人辦理,即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住福會關於本件之一切權利與義務,有被上訴人97年1月11日營署企字第0972900564號函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本院卷第22頁)。又系爭貸款契約代理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信託局)於96年7月1日併入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銀行),中央信託局為消滅公司,而台灣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承受中央信託局關於本案之一切權利、義務,亦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2月22日金管銀㈡字第09500534260號函影本1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頁至第21頁)。
四、被上訴人於98年9月28日提出之答辯狀內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另給付聲請強制執行時所支出之郵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及自其第二審答辯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10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分別撤回上開之請求(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61頁反面筆錄),故上開部分本院即毋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83年11月30日與住福會簽訂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
宅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向住福會貸款150萬元,約定貸款期間為20年,期限自85年1月4日起至105年1月4日止,自領款之次月起,前5年(60期)僅按月付息不還本,自第6年起分15年(18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3厘5毫計算,並提供其所有坐落於宜蘭市○○路○○○號3樓之房地設定抵押權作為債權之擔保;倘到期未能償付本息,即按代理人(即台灣銀行)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2%加付違約金,若逾期達三個月者,即視為全部到期,由代理人代理住福會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抵償。
㈡詎上訴人自90年6月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其債務已視為
全部到期,截至95年10月26日止,上訴人仍積欠被上訴人債權本金146萬8,069元、利息21萬5,180元,及違約金80萬7,082元,共計249萬0,331元,依照住福會辦理逾期戶法院分配款充帳作業順序,將法院強制執行分配款180萬元依序抵償執行費用、本金、違約金及應計利息後,尚有利息21萬5,180元及違約金47萬5,151元,合計69萬0,331元未受清償。
㈢因依行政院「住宅相關基金整併計畫」,自97年1月1日起
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業務移撥被上訴人辦理,是以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自移撥日起被上訴人即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住福會對上訴人所有之一切權利義務。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69萬0,331元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之書狀,則以:伊只有借貸150萬元,但經被上訴人拍賣不動產後已受領180萬元,故被上訴人再請求伊給付69萬0,331元,並不公平亦不合理;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太高,系爭貸款契約並無到期未償付本息依照基本放款利率加碼2%加付違約金之約定,尚祈被上訴人本於輔助公教人員清寒購屋輔助原意,勿再追究違約金之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83年11月30日與住福會簽訂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契約書向住福會貸款150萬元之事實,以及對於被上訴人提出之債權額計算書明細、分配表等均不爭執;且對於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製作之95年度執字第3697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下稱分配表)並未聲明不服,亦未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見本院卷第31頁、第38頁反面之筆錄),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第000-000-0000號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契約書、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借據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確有向借福會借款,然有部分款項尚未清償之事實屬實。是以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貸款契約有無違約金之約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69萬0,331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貸款契約有無違約金之約定?
兩造於83年11月30日簽立之系爭貸款契約第10條約定:「借款人按期應繳還之本息,如到期未能償付,應以違約當時代理人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2%按日加計違約金,逾期達三個月者,即視為全部到期,由代理人代理住福會申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抵償全部借款本息及逾期違約金,如有不足,仍由借款人清償」,有被上訴人提出經上訴人簽名蓋章之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契約書影本1份可證(見原審卷第6頁)。故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並無違約金之約定云云,即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69萬0,331元是否有理由?
本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就不動產強制執行後,上訴人尚有69萬0,331元尚未清償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分配表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16頁),且上訴人亦自陳其並未對上開分配表聲明不服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之筆錄)。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69萬0,331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9萬0,33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謝碧莉法官邱瑞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書記官明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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