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3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98年6月1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ZBC09205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98年4月26日13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公路南向125.7公里處,有「速限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22公里,超速12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後龍分隊員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填掣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BC09205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即98年6月10日前提出申訴表示不服,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於98年6月1日以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竹監新四字第裁51-ZBC092055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受處分人於98年6月1日收受前揭裁決書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有於98年4月26日13時6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前揭地點,然當日異議人並無急速開車之必要,且駕駛車輛行進間即見交通員警於路旁對於是否有車輛超速實施監測,當時異議人曾看車輛儀表板之速度尚未超速,同時間異議人車輛左方,有一併行車輛超速且急速通過,應係該車車速超過標準,導致影響測速器而拍攝到異議人車輛照片之誤判,故原處分顯有錯誤,而請求撤銷原裁決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原法院經調查後,認異議人確有前揭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聲明異議意旨僅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四、異議人不服原法院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猶引用異議意旨,並無其他新詞,請求本院查明真相,保障遵守秩序之人云云。
五、本院查:㈠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
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之管制規則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國道3號之速限,於土城交流道(43K)以南路段為110公里/小時,有交通○○○區○道○○○路局行車速限資訊1份附卷可參。
㈡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8年4月26
日13時6分許,行經國道3號公路南向125.7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執勤警員以雷射測速照相器測得時速122公里,超速12公里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BC09205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竹監新四字第裁51-ZBC092055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局98年7月13日公警二交字第0980271544號函檢送之採證照片1張在卷可稽,是異議人確實於上開時、地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線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㈢異議人雖於異議及抗告時迭次辯稱其未超速行駛,亦無超速
之必要,可能係因同時於其車輛左方有一輛車超速行駛,見警車在前方乃緊急煞車,與其之車輛平行,因此導致測速器誤拍攝為其所駕駛之車輛有超速之情形云云。惟查:
1.本件值勤員警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廠牌:LTI型號:ULTRALYTE器號:UX019372),於97年12月15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98年12月31日,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7年12月15日核發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附卷可參,是堪認本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照相設備係屬正常運作,並無失準或故障之情事,合先敘明。
2.雷達測速儀係以雷射光束(不見光)直接瞄準行進中之車輛,屬「單點單台」之測速方式,車輛如有超出設定之速限即立刻鎖定,而雷射是屬於直線不易擴散的光束,車流量大小、旁邊是否另有他車行經,均不影響測速之準確性,此參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98年5月26日公警二交字第0980271237號函覆略以:「...該儀器一經感應超速即瞬間拍照取證,偵測時以雷射光束瞄準同時於車道行駛車輛中之單一目標車進行偵測,不受其他車道上行駛中之車輛干擾及當時道路車流量之影響,以違規相片圖十字中心點為測速車,絕無誤拍他車之可能...」等語。另台灣光學有限公司98年10月20日台光字第981001號函略以:「...二、MicroDigicamSystem雷射測速儀是使用美國LTIUltraLyteCompact型之測速儀,其測速方式是利用窄小的雷射光束脈波及小擴散角度(3milliradians),故同一時間只會打在一部車上,以光速測得被測物瞬間之距離。且以每秒120次測得距離之變化,即可求得其速度。三、因雷射光束之特性為直線進行並不受旁邊物體影響,偵測速度的時間只需要0.3秒即可完成,倘若此時有其他車輛或物體突然出現阻擋其間,則會造成距離數據變動太大,儀器會自動辨別並出現錯誤訊息,並不顯示數據。故受測車輛並不會受到旁車車速過快影響亦無同時偵測到兩部車之可能。」等語可證。則本件值勤員警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於使用上並無同時偵測到兩部車輛、抑或受測車輛係因旁車車速過快而受誤判之可能,不因此影響其測速之準確性。
3.又本件舉發人員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後龍分隊警員,執行高速公路交通違規稽查工作屬其重要職務之一,就儀器之操作實施已有相當的教育訓練,並有操作手冊可資參照,應可排除人為操作疏失之可能性。是以本件執勤員警所使用上開雷達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其精確度當無庸置疑。
4.又觀諸函附之採證照片(詳如附件),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小客車位置在照片之中央,而照片中之機器代號UX019372、違規時間、地點、行車速限及異議人之行車時速均清晰可辨,足徵本件違規照片係於機器有效期限內,依正常使用流程所拍攝,且照片畫面中遭以十字中心點鎖定者僅有異議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照片中未見其他車輛,且旁邊是否有其他車輛行經,並不影響該測速儀器之準確性,業如前述。據此,異議人有於上述時、地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限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又異議人於提出異議時,雖表示請求調閱上述遭舉發違規時、地之全景畫面,惟經原法院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後龍分隊查詢結果,並無監視系統或相關監視畫面可供調閱,此有原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附此敘明。
⒌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前揭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
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陳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楊炳禎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郁琳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