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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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二七號
上訴人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里己 律師
蔡淑媛 律師 歐陽志宏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五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營偵字第一二七九、一四0三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為父女,均係台南縣新營市○○街○○○號萬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萬偉公司)之實際經營者,自民國八十四年初某日起,將萬偉公司所有之紙管原料及廢料,長期堆置於其公司前之道路兩側。上訴人等雖預見上開道路因物品之堆積,致該路段突然縮小,造成壅塞,顯然增加往來人車互相擦撞之機率,卻仍為之,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九時五分許,已判刑確定之 官連進 駕駛聯結車運送貨物至萬偉公司時,將聯結車逆向停放,並以萬偉公司所提供之堆高機卸貨,佔用車道作為工作場所,壅塞道路。適 黃雅絹 駕駛機車沿同市○○街由南向北行駛,與官連進駕駛之堆高機互撞,黃雅絹因臉部撞及堆高機鋼牙,致受有視神經損傷併雙眼失明、氣顱併腦腫、面骨骨折、嗅覺功能受損等重傷等情。爰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因而致人於重傷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因而致人於重傷罪,屬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以行為人對於重傷結果之發生,能預見而不預見,且其損壞或壅塞陸路與重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原判決事實欄僅泛載上訴人等預見上開道路因物品之堆積,致該路段突然縮小,造成壅塞,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等情;但對於其壅塞道路,因而致黃雅絹重傷之結果,在客觀上是否能預見而主觀上不預見?則未明白認定,亦未敘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本院無從為判斷其適用法律正當與否之依據。又原判決依憑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以:「堆高機操作員由聯結車後方突然駛出,為肇事主因,官連進駕駛聯結車佔用道路逆向停車影響視線及行車安全,與貨主佔用道路堆置貨物影響行車安全,同為肇事次因。」並認:「益徵當時係官連進駕駛堆高機撞上被害人所駕駛之機車而致被害人受傷,了然無疑。」(見原判決第七面第四行至第十二行)。黃雅絹受重傷,既係官連進駕駛堆高機撞擊所致,上訴人等佔用道路堆置貨物及聯結車逆向停車,僅為「肇事次因」,從而上訴人等佔用道路堆置貨物,對於結果之發生究竟有無單獨之原因力?抑或與聯結車逆向停車及堆高機突然駛出相互競合,始造成黃雅絹重傷之結果?尚非無疑。此與判斷上訴人等應成立之罪名及其責任攸關,原判決未進一步釐清,亦有違誤。再,上訴人等於原審辯稱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所憑之鑑定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其標示之肇事現場「嘉芳高幹十五號」電線桿位置及道路寬度,均有錯誤,致影響鑑定之結果,請求查明(見原審更㈠卷第一八一頁正面至第一八二頁反面)。原判決採憑該鑑定意見為判決之基礎,但對於上訴人等此項有利之辯解,未詳予究明論列,併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此部分之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黃一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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