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重上更(五)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重上更㈤字第315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
之10選任辯護人張名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一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廿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營偵字第一二七九號、第一四○三號、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二一九五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因而致人於重傷,處有期徒刑叁年。
事實
一、乙○○係台南縣新營市○○街○○○號「 萬偉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萬偉公司)總經理,為實際經營者(登記其妻 許蔡椪 頭名義,業經本院前審認定僅係掛名負責人,非實際經營者,並判決許 蔡椪頭 無罪確定),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按係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前)某日起,即將萬偉公司所有紙管原料及廢料,長期堆置於萬偉公司前,即新營市○○街○○○號道路兩側,明知上開道路,因其物品堆積,致該路段突然縮小,造成該路段壅塞,增加往來人車互相擦撞機率,因而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且如允許載貨司機,逆向停放貨車(快到中心線),則路面更因聯結車大貨車逆向停放,而更形縮小,且操作具有可移動上下二大鋼牙堆高機,橫越道路卸貨,佔用車道作為工作場所,客觀上,已能預見有大鋼牙堆高機在道路上來回橫越,走動卸貨,容易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人車倒地,而發生重傷害結果。竟仍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五分許,在甲○○(業經依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判處徒刑一年六月確定)駕駛IT-八五六號聯結大貨車,運送貨物至萬偉公司時,令甲○○駕駛聯結車,逆向停放,並以萬偉公司堆高機操作,在空餘道路上橫越來回走動卸貨。適無駕駛執照丙○○駕駛UPZ-五二九號機車,沿 嘉芳 街南向北行駛,因道路壅窒,僅留汽車道,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堆高機有二大鋼牙,而與甲○○所駕駛堆高機互撞,丙○○因臉部撞及該堆高機鋼牙,致丙○○受有視神經損傷併雙眼失明(重傷害)、氣顱併腦腫、面骨骨折、嗅覺功能受損等傷害,因而使丙○○受重傷。
二、案經丙○○父親丁○○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供承,伊與 許蔡椪頭 是夫妻,被害人丙○○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等情。然否認有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犯行,辯稱:伊非萬偉公司負責人,亦非萬偉公司董事長,案發時伊不在場,萬偉公司東西,如何堆放伊不知道,不可能壅塞道路,讓路人不能行走,董事長係蔡椪頭,伊是不管錢的,被害人雖受傷,但伊並無過失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於原審已自承為萬偉公司總經理,該公司僅在名義上登
記為其妻子許蔡椪頭名義,為被告於原審供述在卷(詳原審卷二三頁背面)。被告女兒 許雅詔 於警訊供承:實際負責經營的是父親乙○○;平時將材料放置外面,均由我父親乙○○管理等語(詳警卷七頁反頁、九頁反面)。於更二審並供稱:萬偉公司由我母親掛名,但實際負責人係我父親,我做會計,尚有管理員工等語(詳更二卷一四一頁)。足見被告係萬偉公司實際經營者。依此,被告於原審雖稱,伊僅擔任總經理,但未在公司經營,僅負責外務,實際由許雅詔負責云云,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次查萬偉公司,早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前,即經台南縣新營
市嘉芳里辦公室,向新營市公所陳報,萬偉公司於公司廠房前上揭道路兩旁堆放廢紙及原料,影響交通及衛生情事,建請台南縣警察局依法取締,有新營市公所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以所工第一八六○六號函轉台南縣警察局依法取締等情,有上開函件、台南縣警察局八十五年四月十日交警字第一八八六八號函、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八十五年五月四日營警交字第五六四○號函暨相片七紙在卷可稽(詳偵查卷三四至三九頁)。甚至於八十六年五月卅一日,本件事故發生後,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下午四時許,萬偉公司尚因在道路堆積貨物,妨礙交通,遭警取締告發,亦有台南縣警察局南縣警刑交字第三一九○二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足參(詳偵查卷五五頁)。上開函文固無記載查獲萬偉公司確有在其公司前道路上,堆置廢紙及原料而堵塞陸路之具體事實。但依函文及照片顯示,至少足以證明萬偉公司曾於道路兩旁堆放廢紙及原料,而有影響交通及衛生情事,以致遭人檢舉事實存在。又參酌新營市嘉芳里里長 徐國明 於偵查中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在上訴審亦供稱:萬偉公司,於二年前(實際係在二年多前)將貨物堆在道路上妨礙交通,里民有反應,我向乙○○說過,請他改善,我向他反應
三、四次,去年即八十六年八、九月間,事故發生後,也向他反應過,是里民反應的;我到該公司要找被告談時,但被告女兒說這事,要找他父親談等語(詳偵查卷五八頁背面、上訴卷七八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亦供稱:他們公司會計 陳美齡 ,叫我把車停放那兒卸貨的等語(詳一四○三號偵查卷十六頁)。又證人甲○○於一審證稱:我係逆向停車,萬偉公司平常停車卸貨,均是如此作業的等語(詳一審卷二二頁)。又證人甲○○於上訴審更指稱,被告公司未留空地,供伊停車卸貨,他們目前仍在馬路上卸貨,伊當天去時,萬偉公司叫伊在馬路上卸貨,當天逆向停車,是萬偉公司指示伊停的,堆高機是萬偉公司所有(按肇事時堆高機由甲○○駕駛)等情(詳上訴卷七八頁背面、七九頁、九三頁背面)。又證人甲○○於更三審亦直承:伊當日是在工廠門口,逆向停車卸貨,伊卸貨要分兩邊卸,右手邊卸完貨,就轉回頭要卸左手邊貨,即左手邊的貨要逆向停車,被害人是撞到堆高機,當時在路邊卸貨,因萬偉公司沒有空地讓伊卸貨,堆高機與聯結車間有空隙,空隙就是堆高機的鋼牙,插在聯結車的車身卸貨,被害人她是穿過鋼牙下的空隙,沒有看到堆高機升起的鋼牙,頭部撞到鋼牙,人失控滑向路口,且撞到後上半身往後移,持續加速,到路口才摔倒等情(詳更三卷六至七頁)。又堆高機將貨由貨車上卸下後,再橫越馬路,載至公司內堆放,如公司內無空位,即會將原料放在公司外面馬路邊等情,亦經被告女兒許雅詔於警訊供明(詳警卷九、十頁)。況被害人 黃雅娟 於警訊、一審及上訴審指稱,有人佔用道路在卸貨,且聯結車逆向停車,幾乎要超過中心線,伊被堆高機,從聯結車後突然回轉,而撞上堆高機鋼牙,伊右手邊有聯結車,左手邊亦有大貨車,伊只好從中間過去,適堆高機從聯結車後面過來,才踫到堆高機鋼牙等情相符(詳警卷二頁、偵查卷十五頁背面、上訴卷四四頁背面)。足見萬偉公司逆向將公司貨物,堆放在公司外面二邊道路,且均在道路上卸貨,加上逆向停放大貨車,使道路更形縮小。復有二大鋼牙來回穿梭橫越堆高機,致無法便利通行,壅塞陸路妨礙交通。上情迭據里長反應、警方取締告發,足以顯示被告,並未真正改善堆積貨物、逆向停大貨車及在馬路上卸貨等妨礙交通情形。被告於上訴審辯稱,伊僅接到里長通知一次云云(詳上訴卷七九頁),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適足反證被告應有所知悉,仍不加以理會解決。至於證人徐國明雖於偵查中提出陳述狀指稱,本件現場今年(按指八十六年間)已有改善云云。被告辯護人於本次更五審,並執此作為有利被告證據(詳更五卷一二四頁)。然查,姑不論證人徐國明該次提出陳述狀,係屬證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法不得作為證據。即令證人徐國明所提出陳述狀屬實,依證人徐國明於該陳述狀內同時亦陳明:「今年已有改善,只因他工地受限,無留空地,至今遇有進貨或出貨必須在馬路上作業,這是現在情形,至今不變」等語(詳一四○三號偵查卷五六頁)。由此觀之,證人徐國明於八十六年九月間(按該陳述狀徐國明係於八十六年九月間,付郵寄予檢察官)提出該陳述狀當時,被告所營萬偉公司,於肇事當時,顯仍在肇事地點馬路上進出貨物,更足以證明被告萬偉公司有堵塞路面情事。
㈢上揭證人甲○○駕駛堆高機,與被害人機車發生車禍,致被
害人受有重傷害之事實,為被害人丙○○指訴在卷,並經證人許雅詔、陳美齡證實:案發時,甲○○當時正以堆高機,在現場卸貨等情(詳警卷十、十五頁)。案發當時,現場只有甲○○夫婦,貨已卸一半。依此,則案發當時,應係甲○○駕駛堆高機,與被害人機車發生車禍無疑。被害人於案發當日送醫,雖醫院所出具診斷證明書,僅載明被害人視神經損傷,而未載明視能是否毀敗。然被害人於當日即轉送長庚紀念醫院就醫,長庚紀念醫院同年八月廿五日出具診斷證明書則載明:視神經損傷併兩眼失明(詳偵查卷四十頁),並經原審勘驗屬實(詳原審卷三五頁),復有省立新營醫院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甲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詳上訴卷第五四頁)。則被害人已因本件事故,肇致兩眼視能毀敗重傷害無訛。據被害人丙○○指稱:堆高機由貨車後面,突然出來,我閃避不及,臉部撞上堆高機鋼牙等語。是本件乃係甲○○駕駛堆高機肇事,甲○○自應負本件肇事主因過失責任;另被告經營公司令甲○○貨車逆向停放,並佔用道路堆置貨物,則有肇事次因過失責任。又於偵查中檢察官將本件送請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甲○○駕駛聯結車,於肇事地點道路逆向佔用車道停放,作為工作場所,並以堆高機卸貨,有違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一二條第一項第一、第九、第十款及第一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為肇事主因等情,有該委員會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南鑑字第八六○七九○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詳偵查卷十至十二頁)。嗣再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堆高機操作員,由聯結車後方突然駛出,為肇事主因;甲○○駕駛聯結車佔用道路,逆向停車影響視線及行車安全,與貨主佔用道路堆置貨物,影響行車安全,同為肇事次因等情,亦有該委員會八十七年六月廿九日交覆字第八七○三四一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詳上訴卷六四頁)。上開鑑定則同認被告堆置貨物暨逆向停車影響行車安全,堆高機自聯結車後方突然駛出,為肇事主因等情。又被害人無照駕駛輕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亦有國立交通大學九十四年二月廿二日交大管運字第0九四0000六六六號函暨事故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是覆議意見書認被害人並無肇事因素,顯非妥當。又按被告既為萬偉公司實際經營負責人,客觀上對於萬偉公司前方道路兩旁堆積貨物,路面業已縮小,且大貨車逆向停車,使路面更形縮小,且空餘道路再經駕駛具有二大鋼牙堆高機,在道路上橫越來回走動、並堆置貨物,佔用車道作為工作場所,而堆高機上下移動二大鋼牙甚為尖銳,為便利插取卸貨,亦對人體極具有危險,此有肇事堆高機相片在卷可稽(詳警卷十八頁),足以壅塞陸路,造成往來危險,並使人發生重傷害,應為被告所能預見。被告經營公司於上揭時地,卻令甲○○駕駛貨車逆向停車,並操作堆高機卸貨,致壅塞陸路,而生往來危險,在通常觀念上,又無不能預見情形。又被告任意堆置貨物於路邊,且令甲○○駕駛貨車,逆向停車,及操作堆高機於馬路上卸貨,與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相互競合產生本件不幸事故。是被告壅塞陸路,與被害人重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惟被害人縱與有過失,甲○○亦應負肇事主因責任,被告要難辭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因而致人重傷罪責。再者,被告聲請本院再送請國立交通大學鑑定行車事故鑑定,其結果亦認為,以被害人頭部撞及堆高機前叉,最有可能,研判甲○○駕駛聯結車,逆向停車,佔用車道,並於道路上操作堆高機,為肇事主因等情,有交大管運字第0九四0000六六六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是該鑑定結果,仍非被告所陳:被害人係撞及甲○○駕駛聯結車板台云云。實際上,仍以證人甲○○所陳:本件被害人係撞及甲○○所駕駛堵塞路面堆高機為正確。
㈣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本件甲○○駕駛車
號00-000號聯結車,逆向停在萬偉公司對向道路上,萬偉公司貨物堆置路旁,占去大半路面,似仍有一半路面可供通行(詳警卷二一頁)。惟查,該調查報告表,係警方於案發後,僅就機車倒地、部分貨物(路之一邊)、大貨車逆向停車情形記載而已,被告經營萬偉公司,案發後已將肇事堆高機開走,在另一個倉庫卸貨等情,並據填表警員 鄭忠明 於偵查中證述甚明(詳警卷二一頁、偵查卷四八頁背面)。是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所載,並非車禍後立即保持現場,自無從據為有利被告證據。至交通大學上開鑑定意見書認為,聯結車大貨車寬約二‧五公尺,尚餘有一車道可供通行,係參酌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警方重測圖,而為推論。惟該重測圖貨物放置情形,係屬事後所製作,因與上開原始警方調查報告不符,且該交通大學鑑定書亦漏未就告訴人指訴、堆高機卸下貨物,在馬路空地影響交通安全情形鑑定,其與上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二次鑑定結果不符。該部分鑑定結果,自不足採。況證人甲○○駕駛萬偉公司堆高機,在道路上卸貨,為許雅詔、陳美齡證述在卷(詳警卷十、十五頁)。現場處理警員鄭忠明於本院民事庭亦證稱:我去時堆高機已經停放在路邊,據他們說,堆高機本來放在八德路算起第一個門前外邊,我去時已經在第二個門裡面;萬偉公司廠房和對面,兩邊都有堆貨,八十六年六月二日事故後,我去照相,萬偉公司他們佔用道路的貨已經搬完;萬偉公司兩邊都有堆貨,除水溝蓋上,路邊還有堆放等語(詳偵查卷四八頁背面、本院八十七年重訴字第三四號民事卷八十八年一月廿八日準備程序筆錄、更二卷二二九頁)。顯見萬偉公司,於案發時貨物,兩邊都有堆放,且除水溝蓋上外,路邊還有堆放,而甲○○係受萬偉公司囑咐,在已堆放貨物道路上卸貨;公司工廠內無空間,即放置在馬路邊,亦據被告女兒許雅詔於警訊供明(詳警卷九頁背面)。至依偵查卷三九頁反面照片,雖未看見萬偉公司貨物,堆放於馬路,然該照片係警員鄭忠明於案發後,在八十六年六月二日所拍照,警員鄭忠明證述,萬偉公司他們佔用道路的貨,已經搬完,故不能因六月二日照片顯示,被告未將貨物擺置於空地,即認為本件案發時,貨物未擺置於道路。又被告於本件案發後,即將在馬路上貨物移走,企圖卸責,於本院前審所辯:接著係週日,無工人上班,不可能將貨物移走云云,核屬無稽,無法憑信。又於八十六年五月卅一日本件案發時,衡情被告已撤走貨物,故被告聲請本院履勘現場,業經本院更一審判決敘明勘驗現場,已無實益。至於現場已經被告將佔用道路貨物清理,無從完全恢復壅塞陸路舊觀,自難行現場履勘測量堆積物品面積及佔用路面路段縮小若干,合併說明。
㈤又被告女兒許雅詔嗣後改稱:其貨物均由「大家堆高機行」
負責,並舉該行負責人 何義雄 為證。但證人何義雄於更一審證稱:萬偉公司叫車,我們才過去,但那天因別處,還有要卸貨,隔一、二小時,我們才過去;他們公司叫車,我們才會過去等語(詳更一卷一四三、一四四頁)。證人何義雄所供,無法證明萬偉公司,未叫甲○○自行以該公司堆高機卸貨,反足以證明案發當日,何義雄因別處還有貨要卸,隔一、二小時,始至萬偉公司。參酌許雅詔警訊供稱,由司機自己駕駛堆高機卸貨及萬偉公司外邊,已堆滿貨物,甲○○聯結車,不可能停放一、二小時,否則連萬偉公司本身進出,亦成問題。是雖不排除被告曾叫「大家堆高機行」來卸貨,惟亦足證甲○○所稱,萬偉公司叫其逆向,將聯結車停放路上等待卸貨,並以萬偉公司堆高機,在道路上卸貨,信而有徵。雖證人陳美齡到庭證稱:看見甲○○到達時,有叫「大家堆高機行」來卸貨云云。然「大家堆高機行」,既因另有事無法到場卸貨,則所證自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是證人陳美齡證詞,不足採信。
㈥又被告於更一、二審辯稱: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
員會所憑鑑定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其標示肇事現場「嘉芳高幹十五號」電線桿位置及道路寬度,均有錯誤,以致影響鑑定結果,請求查明云云(詳更一卷一八一、一八二頁、更二卷五一頁)。經更二審命原承辦警員鄭忠明,重新就現場「嘉芳高幹十五號」電線桿位置,繪畫現場圖(詳更二卷五九頁)。比較二張現場圖,「嘉芳高幹十五號」電線桿位置及道路寬度均相同,僅新繪現場圖被告堆置貨物未超出「嘉芳高幹十五號」電線桿,舊繪現場圖被告堆置貨物則超出「嘉芳高幹十五號」電線桿,而有未符。依案發後六月二日所拍照片顯示,被告堆置貨物未超出「嘉芳高幹十五號」電線桿(詳警卷二十頁反面第二張照片及偵查卷三九頁反面照片)。然該照片均係案發後第二日即六月二日所照,為本院所不採,已如上述。且有告訴代理人提出卷附被告堆積貨物情形相片二紙在卷可據(詳偵查卷二十頁),並經本院上訴審,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肇事責任時,均將全案六宗卷證送請參酌(詳上訴卷六二頁)。是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顯已全盤審酌警卷、偵查卷上開照片,縱有不符情形應不致影響該委員會決定,覆議結論除被害人無過失部分不足採取外,自可採信。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犯行,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最高法院更五審發回意旨部分:㈠證人甲○○於更五審到庭證稱,伊除於案發當天送貨至萬偉
公司外,以前亦曾送貨至萬偉公司,其前所稱,案發當日第一次送貨到萬偉公司,乃指當天係第一趟送貨至萬偉公司,並非指以前未曾去過萬偉公司等語(詳更五卷一二一頁)。依此,證人甲○○顯然不止一次送貨至萬偉公司,則甲○○供稱,萬偉公司平日即係如此,顯係本於其親身經歷所得,自屬可取。是本件依證人甲○○於一審證稱:我係逆向停車,萬偉公司「平常」停車卸貨,都是這樣作業的云云。進而認定本件被告於案發日雖不在場,但甲○○既係依往例,而將所駕駛聯結車,逆向停放在公司對面路旁等情,即與事理無違,而可採信。並足以釋明證人甲○○於更三證稱:案發當天是第一次送貨至萬偉公司等語(詳審更三卷一八八頁)。真意並非指甲○○生平第一次送貨到萬偉公司,而係指案發當時,就當天而言,是第一趟送貨去萬偉公司意思。
㈡又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指摘:本件於案發前,萬偉公司究竟於
何日、有多少次,在公司前道路兩側堆置紙管原料、廢料,每次所堆置物料,約佔道路面積若干及是否均致生往來危險等情,此與犯罪成立要件有關事項,應詳加認定並於犯罪事明確記載,否則不足為適用法律依據云云。查本件現場賭塞情形,已據證人徐國明里長偵查中供稱,其向萬偉公司,反應六、七次,已如前述。又據證人甲○○於更五審供稱,萬偉公司,平日因無空地可供停放,所以公司會計即叫他把聯結車逆向停放在道路上。凡此,均已足認定萬偉公司,有在系爭道路佔用情事,已屬就萬偉公司佔用道路,致生往來危險,依憑證據認定,難謂本院未加認定。又本件於八十六年五月卅一日案發後,被告已撤走貨物,故被告聲請本院履勘現場,經本院更一審判決敘明勘驗現場已無實益,已如前述。本件肇事現場,既已遭被告將佔用道路貨物清理,致無從完全恢復壅塞陸路舊觀,則自難以進行現場履勘測量,萬偉公司肇事當時之堆積物品面積及佔用路面路段縮小為若干?本次最高法院更五審發回意旨,認此部分應予究明,始足為適用法律依據。然本院認更五審意旨所指部分,即令本院依職權介入而為證據調查,依目前情狀,其調查途徑,亦顯已窮盡所有可能性,而無從查究。惟本件犯罪事實,依前揭證人徐國明供證及證人甲○○於更五審供證,萬偉公司,平日因無空地可供停放,所以公司會計即叫他把聯結車逆向停放在道路上等情,亦已足為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進而無礙本件法律適用,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因而致重傷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起訴法條,尚有未合,應予變更。
五、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已致被害人受重傷,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之罪,原判決漏未審酌,遽對被告論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容有未洽。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依上所述,固無足取。另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太輕,且適用法條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過失程度輕重、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以資懲儆。又因本罪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因而肇事司機甲○○,經本院前審判處徒刑一年六月,被告量刑卻較甲○○為重,然此為法律規定所致。且本院已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而對被告量處法定最低度刑,自無法量處較甲○○為輕之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吳永宋法官董武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