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重上更(二)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五四八號潛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共同選任辯護人張名賢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一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營偵字第一二七九號、第一四○三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九五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
甲○○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因而致人於重傷,處有期徒刑叁年。
乙○○無罪。
事實
一、甲○○係台南縣新營市○○街○○○號 萬偉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萬偉公司)總經理,為實際經營者(登記其妻 許蔡椪頭 名義,業經本院前審認僅係掛名負責人,非實際經營者,判決許蔡椪頭無罪確定),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初某日起,即將萬偉公司所有之紙管原料及廢料,長期堆置於萬偉公司前即新營市○○街○○○號之道路兩側,明知上開道路因物品之堆積,致該路段突然縮小,造成該路段之壅塞,顯然增加往來人車互相擦撞之機率,因而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且如允許載貨司機,逆向停放貨車,操作堆高機卸貨,佔用車道作為工作場所,則路面原已因物品之堆積、聯結車逆向停放而縮小,在客觀上已能預見如空餘道路再駕駛堆高機在道路上來回走動卸貨,容易造成往來行人傷害結果之發生。竟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九時五分許, 官連 進駕駛車號00-000號聯結車,運送貨物至萬偉公司時,仍任令 官連進 駕駛聯結車逆向停放,並以萬偉公司堆高機操作,在空餘道路上來回走動卸貨。適有丙○○駕駛UPZ-五二九號機車,沿 嘉芳 街由南向北行駛,與官連進所駕駛之堆高機互撞,丙○○因臉部撞及該堆高機鋼牙,致受有視神經損傷併雙眼失明(重傷害)、氣顱併腦腫、面骨骨折、嗅覺功能受損等傷害,並因而使丙○○受重傷( 官連進業 經依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
二、案經丙○○之父丁○○告由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犯行,辯稱:萬偉公司未將貨物堆放在道路上,官連進自己將聯結車逆向停放,並未等卸貨公司前來卸貨,即自行開走其公司之堆高機去卸貨,事故之發生與萬偉公司無關云云。
二、經查:
(一)萬偉公司早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之前,即為台南縣新營市嘉芳里辦公室向新營市公所陳報,有於右揭路段堆放貨品影響交通之情事,新營市公所以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八四所工第一八六○六號函,轉知台南縣警察局依法取締,有上開函件、台南縣警察局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八五交警字第一八八六八號函、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八十五年五月四日營警交字第五六四○號函等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十五至三十八頁)。甚至於本件事故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發生之後,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十六時萬偉公司尚因在道路堆積貨物,妨礙交通,遭警告發,有台南縣警察局營警刑交字第三一九○二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件在卷足參(見偵查卷第五十五頁)。新營市嘉芳里里長 徐明國 於本院前審八十七年七月十日調查時亦證稱:「萬偉公司於二年前將貨物堆在道路上,妨礙交通,里民有反應,我向甲○○說過,叫他改善,我向他反應三、四次..去年(八十六年)八、九月(事故發生之後),也向他反應過,是里民反應的。」(見本院上訴卷第七十八頁反面),足見萬偉公司一向將公司貨物堆放在公司前面之道路,且均在道路上卸貨,壅塞陸路妨礙交通。而被告甲○○自承為萬偉公司總經理,該公司僅在名義上登記其妻許蔡椪頭名義,為渠於原審供述在卷(見一審卷第二十三頁反面),其女即被告乙○○於警訊時供承:「實際負責經營的是父親甲○○。」(見警卷第七頁反面)、「(平時將材料放置外面由誰管理?)均由我父親甲○○管理。」(見警卷第九頁反面),於本院供稱:「(平日公司由何人負責?)由我母掛名,實際負責人是我父,我做會計,尚有管理員工。
」(見本院重上更二卷第一四一頁),足認被告甲○○係萬偉公司實際經營者。
(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官連進駕駛車號00-000號聯結車逆向停在萬偉公司對向道路上,萬偉公司貨物堆置路旁(見警卷第二十一頁),且官連進駕駛萬偉公司堆高機在道路上卸貨,為乙○○、 陳美齡 證述在卷(見警卷第十、十五頁),現場處理警員戊○○於本院民事庭調查時證稱:「我去時堆高機已經停放在路邊,據他們說堆高機本來放在八德路算起第一個門前外邊,我去時堆高機已經第二個們裡面..(萬偉公司廠房和對面)兩邊都有堆貨,八十六年六月二日(事故後)我去照相,萬偉公司他們佔用道路的貨已經搬完..萬偉公司兩邊都有堆貨,除水溝蓋上,路邊還有堆放..」(見本院八十七年重訴字第三四號民事卷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顯見當時萬偉公司於案發時貨物兩邊都有堆放,且除水溝蓋上外,路邊還有堆放。官連進係萬偉公司囑咐在已堆放貨物之道路上卸貨。至於偵查卷第三十九頁反面所示之照片(與警卷第二十頁反面第二張照片為同時間所照)雖未見萬偉公司貨物堆放於馬路上,然該照片係戊○○於案發後之八十六年六月二日照相,證人戊○○證述萬偉公司他們佔用道路的貨已經搬完,因而自不能因六月二日之照片顯示被告甲○○將貨物擺置於空地,即認案發時貨物未擺置於道路上。又被告甲○○於本件案發後即將在馬路上之貨物移走,乃可理解,於前審所辯:接著係週日,無工人上班,不可能將貨物移走云云,則屬無稽,無法憑信。又本件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案發,衡情被告甲○○已撤走貨物,因而被告甲○○於本院前審聲請履勘現場,已為本院上更一案判決敘明勘驗現場已無實益。
(三)已判決確定之官連進於偵查中即陳稱:「他們公司的會計陳美齡叫我停放那兒卸貨的。」(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營偵字第一四○三號偵查卷第十六頁),於原審證稱:「我係逆向停車,萬偉公司平常停車卸貨都是這樣作業的。」(見一審卷第二十二頁),更指稱:「因萬偉公司無空地卸貨,所以逆向停車卸貨。」(見一審卷第三十七頁),於本院前審供稱:「他們到目前仍在馬路上卸貨,我當天去時,他們叫我在馬路上卸貨。」(見本院上訴卷第七十八頁反面)。經拘提到案之證人 楊美雲 (官連進之妻,現已離婚)亦證稱:「堆高機是工廠的,我去時工廠的人叫我們停在路旁,那時是上班時間,工廠叫我們停在路旁卸貨」(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九十八頁正反面)。而乙○○於警訊時供稱:「(事故發生時)官連進正好駕駛公司所有之堆高機在卸下聯結車上紙管原料」(見警卷第七頁反面)、「因公司將原料放在路邊,沒有設置警告標誌..堆高機平時由公司之員工使用,但如果外面司機駕駛貨車載原料來公司則由司機本人自行駕駛堆高機卸貨..當時司機官連進是以堆高機將貨由貨車上卸下後橫越馬路載至公司內堆放」(見警卷第九頁反面、第十頁),均足證官連進載貨至萬偉公司,逆向停車卸貨,係依萬偉公司職員陳美齡囑咐逆向停車停放車道上,且駕駛萬偉公司堆高機在道路上卸貨,亦即萬偉公司至案發時仍未改其將公司貨物推放在公司前面之道路旁,均在道路上卸貨,壅塞陸路妨礙交通之惡習。按萬偉公司於上開道路旁堆積貨物,更任令載貨至萬偉公司之官連進逆向停車,駕駛堆高機在道路上卸貨,均足致該路段突然縮小,妨礙交通,造成該路段之壅塞,增加往來人車互相擦撞之機率,已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四)乙○○嗣後翻異前供,改稱:其貨物均由「大家堆高機行」負責,並舉該行負責人 何義雄 為證,然證人何義雄證稱:「他公司(萬偉公司)叫車,我們才過去,但那天因為別的地方還有要卸貨,隔了一、二小時我們才過去。」、「他們公司叫車,我們才會過去。」(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一四三、一四四頁),無法證明萬偉公司未叫官連進自行以該公司堆高機卸貨,反而足以證明當日何義雄因為別的地方還有要卸貨,隔了一、二小時才至萬偉公司。且參酌乙○○警訊所供由司機自己駕駛堆高機卸貨及萬偉公司外邊已堆滿貨物,官連進之聯結車亦不可能停放
一、二小時(否則連萬偉公司本身進出亦成問題),雖不排除被告甲○○曾叫「大家堆高機行」來卸過貨,惟亦見官連進所稱萬偉公司的職員陳美齡叫其停放路上,以萬偉公司堆高機在路上卸貨一節,信而有徵。雖證人陳美齡亦同時到庭證稱:見官連進到來時有叫「大家堆高機」行來卸貨云云,然「大家堆高機」既然已因另行有事無法到場卸貨,則所證自不足為被告甲○○有利之證明,且因官連進係因證人叫其卸貨而肇致本件事故,所以證人陳美齡為脫卸其責而推稱並未叫官連進以萬偉公司堆高機在路上卸貨,亦可理解,是陳美齡證詞不足採信。
(五)前揭官連進駕駛堆高機撞上被害人之機車致被害人受傷之事實,為被害人指訴綦詳,並為乙○○、陳美齡證實:案發時官連進正以堆高機在現場卸貨等情(見警卷第十、十五頁),官連進雖否認駕駛堆高機,然當時現場只有官連進夫婦二人,而貨已卸一半,則當時應係官連進駕駛堆高機撞上被害人之機車無疑。被害人於案發受傷當日送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學院就醫,該院同年六月二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僅載被害人視神經損傷,未載明視能是否毀敗,然被害人於當日即轉送長庚紀念醫院就醫,長庚紀念醫院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出具診斷證明書則明確載明「視神經損傷併兩眼失明。」(見八十六年度營偵字第一四○三號偵查卷第四十頁),並經原審當庭勘驗屬實(見一審卷第三十五頁),復有省立新營醫院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甲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上訴卷第五十四頁),被害人已因本件事故肇致兩眼視能毀敗之重傷害。據被害人指稱:「堆高機由貨車後面突然出來,我閃避不及,臉部撞上堆高機的鋼牙」等語,乃官連進駕駛堆高機肇事,官連進自應負肇事主因之過失責任,另被告甲○○允許官連進貨車逆向停放,並佔用道路堆置貨物,則有肇事次因之過失責任。檢察官將本件送請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官連進駕駛聯結車,於肇事地點道路逆向佔用車道停放作為工作場所,並以堆高機卸貨,有違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一二條第一項第一、第九、第十款及第一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為肇事主因。」有該委員會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南鑑字第八六○七九○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至十二頁),嗣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堆高機操作員由聯結車後方突然駛出,為肇事主因;官連進駕駛聯結車佔用道路逆向停車影響視線及行車安全,與貨主佔用道路堆置貨物影響行車安全,同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交覆字第八七○三四一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卷第六十四頁),則同此本院認定。按被告甲○○為實際之經營負責人,客觀上對於道路旁堆積貨物,貨車逆向停車,路段業已縮小,空餘道路再駕駛堆高機在道路上來回走動,佔用車道作為工作場所,足以造成往來行人之危險,亦應為能預見之範圍。郤任令官連進駕駛貨車逆向停車,並操作堆高機卸貨,致壅塞陸路而生往來之危險,因而撞及被害人重傷結果之發生,在通常觀念上不得謂無預見之可能,自與官連進駕駛貨車逆向停車,及操作堆高機卸貨駛出,相互競合產生本件事故,是被告甲○○壅塞陸路與被害人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要難辭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因而致人於重傷罪責。雖官連進另成立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被告甲○○仍不能因官連進競合之過失,而解免其刑責。
(六)被告於本院前後審辯稱: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所憑之鑑定資料,即道路交通事調查報告表,其標示之肇事現場「嘉芳高幹十五號」電線桿位置及道路寬度,均有錯誤,致影響鑑定之結果,請求查明云云(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一
八一、一八二頁、本院重上更二卷第五十一頁),經本院命原承辦員警戊○○重新就現場「嘉芳高幹十五號」電線桿位置繪畫現場圖(見本院重上更二卷第五十九頁),比較二張現場圖,「嘉芳高幹十五號」電線桿位置及道路寬度均相同,僅新繪現場圖被告堆置之貨物未超出「嘉芳高幹十五號」電線桿,舊繪現場圖被告堆置之貨物則超出「嘉芳高幹十五號」電線桿,依案發後六月二日所拍之照片顯示被告堆置之貨物未超出「嘉芳高幹十五號」電線桿(見警卷第二十頁反面第二張照片及偵查卷第三十九頁反面照片),然該照片均係案發後第二日之六月二日所照,已為本院所不採,詳如上述,且本院前審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肇事責任時,均將全案六宗卷證送請參酌(見本院上訴卷第六十二頁),是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業已全盤審酌警卷、偵查卷上開照片所示情形,縱有不符之情形亦不致影響該委員會之決定,上開覆議結論自可採信。被告辯護人再請求送國立成功大學鑑定,核非必要。
(七)綜上所述,足見被告甲○○所辯,純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因而致重傷罪。公訴人認係犯同法條第一項之罪,起訴法條,尚有未合,應予變更。。原審關於被告甲○○部分,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但本件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之罪,原判決以同法條第一項之罪論處,容有未洽;且被告乙○○為萬偉公司之會計,無法證明為萬偉公司實際負責人,原判決認與其父甲○○均為萬偉公司實際負責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共同正犯,亦有不當。被告甲○○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固無足取。惟公訴人聲請上訴,指原審量刑太輕,適用法條亦有違誤等語,非無理由,此部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過失程度之輕重、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以示懲儆。又因本罪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因而肇事之司機官連進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被告甲○○之量刑卻較之官連進為重,然此為法之規定,本院已衡情量處法定最低度刑,無法量處較官連進為輕之刑,附為敍明。
乙、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乙○○亦係台南縣新營市○○街○○○號萬偉公司實際經營者,自八十四年初某日起,即將萬偉公司所有之紙管原料及廢料,長期堆置於萬偉公司前即新營市○○街○○○號之道路兩側,其所堆放於上開路段兩側之物品合計佔該道路之柏油路面約達二分之一,使上開道路至該路段突然縮小,造成該路段之壅塞,顯然增加往來人車互相擦撞之機率,並有撞及渠等所堆放於該路段之物品之危險,已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因認與父甲○○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嫌(如係成立,應係犯同條第二項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因而致重傷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成立該該罪嫌,乃以被告乙○○對於該公司負有管理之責,係萬偉公司實際經營者為所憑論據。訊據被告乙○○否認為萬偉公司實際經營者,辯稱:僅為該公司會計云云。經查被告乙○○於警訊即供稱:「我在公司任會計,主要負責公司內之帳務及其他一切雜務。」(見警卷第九頁),於本院稱:「你在公司做何事?)會計。」「(平日公司由何人負責?)由我母掛名,實際負責人是我父,我做會計,尚有管理員工。」「(有無帶卡車司機去領東西?)沒有。」(見本院重上更二卷第一四○、一四一頁),並未言及為萬偉公司實際經營者,且稱:「(平時將材料放置外面由誰管理?)均由我父親甲○○管理。」(見警卷第九頁反面),亦未管理萬偉公司之材料,實際參與公司營運,尚難認被告乙○○實際負責公司之業務。縱被告乙○○於警訊時供承:「可以全權代表萬偉公司」,然仍供稱:「實際負責經營的是父親甲○○。」(見警卷第七頁正反面),且本院質之:「你曾在警訊中謂你可全權代表公司?」答:「因案發時我父不在,我們公司又是家族公司,警察又要我父去警局,我才說我可全權代表公司。」(見本院重上更二卷第一九○頁),是被告乙○○自非自白為萬偉公司實際經營者,可以全權代表萬偉公司,執行公司業務,是此供述,不足為被告乙○○為萬偉公司實際經營者之證明。又其父甲○○雖於偵查中稱:「公司是我女兒乙○○經營的」(見偵查卷第十六頁反面),母許蔡椪頭供稱:「工廠是我跟我女兒乙○○負責的。」(見偵查卷第三十頁反面),然該公司名義負責人為許蔡椪頭,總經理為甲○○,乙○○僅擔任會計職務,為三人於原審供述在卷(見一審卷第二十三頁反面),綜此所述,既無事證足以證明乙○○可對外代表萬偉公司,對內執行公司業務,並參與公司重要決策,自不足證明被告乙○○為萬偉公司實際經營者。故被告乙○○尚無證據可資證明為萬偉公司實際經營者,自難繩以公訴人指訴之罪嫌。原判決就被告乙○○部分,未予詳為調查,逕予判罪科刑,洵有違誤。公訴人上訴指摘此部分量刑過輕,被告乙○○上訴意旨亦未指摘及此,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不當,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之,另為被告乙○○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田平安法官蔡長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