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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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三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一年間結婚,詎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遠赴大陸後即拒絕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致兩造分開已達三、四年,嗣後並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傳真信函乙紙,要求與原告離婚,被告對原告顯然不盡責任及義務,為此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一年間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赴大陸後即拒絕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逾三年,對原告未盡義務及責任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被告因未住居原台北市○○區○○路○○○號三樓台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亦有前述可憑,復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閱被告出入境紀錄,被告確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出境前往香港後,即未再有入境之紀錄,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附覆紀錄可憑,並有原告所提被告所書之「離婚同議書」可按,足徵被告確無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往大陸後,至今多時均未再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且傳真離婚協議書予原告,表達無意返台之意,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詹朝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
法院書記官劉奕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