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二О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五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卻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財物價值不高,及其犯罪手段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並無刑事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應認其有悔意,且其所竊取財物價值亦不多,其經此司法偵查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考量上情,認被告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一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良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