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39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中應補充記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查獲照片3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可佐,竟仍漠視法令之禁制而為本件犯行,顯未知所戒慎,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殘渣袋3包,雖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安非他命殘渣袋3包」,然其內含殘渣究為何物,並無任何鑑定報告附卷,即屬成分不詳,無從認定與被告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間之關聯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或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明偉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