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24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24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2494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46條及第4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釋明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等亦未完備;爰定期命補正如附表所示相關證明文件以代釋明,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附表:
⒈請釋明於何時開始毀諾,並提出聲請人95年協商時之無擔保債
務還款計劃書、協議書及聲請前2年依協商清償貸款之數額及明細(例如存摺封面及內頁之轉帳證明、匯款憑單等)。
⒉聲請人95、96年度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如有其他如投資型保險單、股票、基金或其他財產及收入,亦應併為陳明其種類之現值金額及提出證明文件影本。
⒊受扶養人 呂昱庭呂姿儀呂佳鈺呂育賢 95、96年度之國稅
局財產歸屬資料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配偶 呂瑞斌 96年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⒋聲請人所列聲請前二年必要支出、家計、及扶養費等支出明細
及實際支出證明文件,其中每月膳食費3,916元、每月交通費500元、子女扶養費用每月2,000元。
5.釋明聲請人戶口內每月取得低收入之金額。
6.其餘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相關證明文件(例如生病之診斷證明書、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等)。
7.聲請人具狀人欄漏未簽名或簽章,請補正,另請提出最近一個月之聯徵記錄。
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玉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書記官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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