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3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10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又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及七月確定,前開緩刑並經撤銷,四案件之徒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復於九十四年間再因竊盜案件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十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經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假釋出監(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上開假釋業已撤銷,不構成累犯)。而乙○○曾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丙○○與乙○○均不知悔改,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許,共乘車牌號碼不詳之重型機車,行經甲○○位於臺中縣豐原市○○里○○路○○○巷○號之一住處前,見該址大門未關,認有機可趁,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在外負責把風及騎乘機車接應,丙○○則進入屋內,徒手竊取甲○○放置在客廳椅子上之皮包一只(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該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三千七百元、提款卡二張、身分證及健保卡各一枚、汽機車駕照各一枚及行動電話一支。丙○○於得手後,適為甲○○下樓查看時發現,旋奪門而出,並由乙○○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丙○○逃離現場。嗣丙○○與乙○○惟恐甲○○已記下車牌號碼,勢必無法逃避警方之追查,遂由丙○○於同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許,主動將竊得之皮包返還甲○○,始為警據報前往緝獲,並因而查悉乙○○亦參與前開竊盜之犯行。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丙○○、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照片一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
三、爰審酌被告丙○○有多次前科犯行,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被告乙○○所為本次犯行亦構成累犯、於本案犯行中,被告丙○○係居於主要之分工地位,被告乙○○則屬次要地位、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尚非鉅大,且於犯行遭被害人發現後,旋由被告丙○○折回被害人住處,將竊得之財物返還被害人、被告乙○○於偵查中即已坦承犯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坦承犯行,其二人犯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源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