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16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十字型螺絲起子、小型活動扳手及大型活動扳手各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因其妻即將臨盆,缺錢花用,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下同)97年6月5日凌晨2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巷口,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趁四下無人之際,先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及小型活動扳手撬開該車車門,復以十字型螺絲起子及大型活動扳手撬開該車方向盤鎖,再接駁啟動裝置線路使之通電後發動該自小客車引擎,駕駛該車離開現場之方式,竊取上開自小客車(價值約新台幣24萬5千元)。嗣於同日凌晨3時15分許,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182公里處,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於該車內扣得其所有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十字型螺絲起子、小型活動扳手及大型活動扳手各1支,始循線獲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偵訊中之證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將之引為證據,渠等知悉該等言詞陳述均為傳聞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均係由證人等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且核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偵訊中之證述均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蒐證照片共7幀及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十字型螺絲起
子、小型活動扳手及大型活動扳手各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乙○○持以行竊所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十字型螺絲起子、小型活動扳手及大型活動扳手各1支,係鐵質鑄造,質地堅硬,且一字型螺絲起子、十字型螺絲起子頭部均呈銷尖狀,堪認對人之生命、身體可造成危險,客觀上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努力獲取所需,任意攫取他人財物,惟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亦坦承一切犯行,並深表悔悟,且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被害人亦表示不願再追究(見97年8月25日審判筆錄),暨考量其素行尚佳、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尚未因而所獲得任何利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查,被告前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平日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因其妻即將臨盆(有其女之出生證明1紙可按),缺錢花用,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均已詳實交代一切案情,並深表悔悟,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十字型螺絲起子、小型活動扳手及大型活動扳手各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行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書記官陳錫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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