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親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親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親字第84號原告甲○○被告甲○○之子暫名兼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甲○○之子(暫名乙○○、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出生)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陳述: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94年4月19日結婚,嗣因雙方個性不合,無法維繫婚姻,被告遂於94年10月間離家出走,迄至96年3月14日兩造終於達成離婚協議。嗣原告於96年6月24日與訴外人 蔡秉霖 結婚,並於96年10月21日自蔡秉霖受胎產下一子即被告甲○○之子(暫名乙○○)。被告甲○○之子雖係原告與被告丙○○婚姻存續期間受胎,然原告自被告丙○○離開後,即未再與其同居生活,被告甲○○之子實非原告自被告丙○○所受胎,惟因法律明定受胎期間之計算,被告甲○○之子仍被依法推定為被告丙○○之婚生子女,顯與實情不符,為此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血親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觀諸卷附之血親鑑定報告係以被告甲○○之子(暫名乙○○)及訴外人蔡秉霖為採樣檢體,其鑑定分析結果略以:親子關係指數(CPI)為5760.684053,乙○○與蔡秉霖之父子關係確定率為99.982644%;因此根據遺傳標記檢驗結果,蔡秉霖是乙○○之親生父親,這個假設由此測試上可以證實等語。並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又被告未到庭作何爭執。且經證人即原告之夫、被告甲○○之子之生父蔡秉霖到庭證稱:「乙○○確實是我的小孩」、「他們在離婚半年之前就沒有住在一起,後來在96年3月他們才辦理離婚,我跟原告是在95年11月同住在一起」等語(參照本院96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為原告主張被告甲○○之子〈暫名乙○○〉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應堪採信。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之子於00年00月00日出生,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之受胎期間,在原告與丙○○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甲○○之子為原告與丙○○之婚生子女。然被告甲○○之子並非原告自丙○○受胎所生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於96年11月7日,即在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2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依前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書記官林素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