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7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17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41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金樹書記官王崑煜通譯蔡逸軒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貳拾貳包(含袋重拾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至民國90年2月26日始執行完畢釋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甫於95年11月21日保護管束執行期滿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96年8月21日下午4時45分許往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及96年9月28日晚上6時15分許往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8月21日上午7時許及96年9月26日晚上7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4段672號
16樓之7之住處內,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分別於:(一)96年8月21日下午4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上安路口之麵攤內,為警查獲甲○○與 張弘儒林明鼎 (均另案偵辦)等人,並自張弘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2包(含袋重共10.17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24公克)等物。(二)96年9月28日下午7時許,為警至甲○○上開住處執行搜索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27公克)及吸食器1組等物。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王崑煜法官許金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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