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3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957號;本院原案號:96年度易字第587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1年6月30日,與弘爺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爺公司)簽訂加盟合約,由甲○○經營址設臺中縣豐原市○○街○○○號之弘爺速食連鎖店仁榮早餐店。甲○○明知附圖1所示「HONGYA弘爺」圖樣及文字,乃弘爺公司專用之商標(舊稱服務標章),註冊號數00000000號,專用期限自85年11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指定使用於早餐店及漢堡店等,竟基於違反商標法第81條第3款之犯意,於加盟契約終止後之96年4月中旬起,至同年9月30日止,未得弘爺公司同意,於相同之早餐店服務,在上址懸掛使用近似於弘爺公司上述註冊商標之附圖2所示「紅爺」商標圖樣及文字,用以招攬顧客,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其為弘爺公司之虞。
二、案經弘爺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坦承上揭事實不諱,並有弘爺連鎖企業集團加盟合約書、商標註冊證、「紅爺」字樣廣告招牌照片及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1條第3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曾為弘爺公司加盟店,明知弘爺公司有其使用之商標圖樣及文字,並使用於早餐店上,且為消費者所周知,竟於加盟契約結束後,改使用與弘爺公司近似之「紅爺」商標圖樣及文字,使消費者有混淆誤認其所經營之早餐店,仍屬告訴人弘爺公司之加盟店,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弘爺公司達成和解,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宣示如意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至96年9月30日止,係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即96年
4月24日後,無該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商標法81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論罪之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