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3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537號),本院豐原簡易庭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豐簡字第718號),移送前來,因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96年度易字第554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幫助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增載:「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經入監執行,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執行完畢出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之聲請法條應更正為「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又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證據部分補充引用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
二、聲請人之聲請意旨雖記載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然聲請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係記載被告幫助恐嚇取財之犯罪行為,上開聲請法條顯係誤載,公訴人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聲請法條,本院並就公訴人更正後之法條告知被告後,經被告認罪,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幫助恐嚇取財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之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筱玲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十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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