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九號
原告新光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志揚 律師
翁祖立 律師被告高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桃園縣○○鄉○○○路○○○號二樓之兼法定代理人丙○○住台北縣○○鄉○○○路○○號二樓之一
身被告甲○○住
身訴訟代理人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壹萬柒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零伍仟柒佰貳拾叁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高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翌公司)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至八十八年五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各式布料,此有訂貨傳真函件為憑。原告均依約分批出貨,此有經高翌公司簽收之交貨單據可稽。原告先後開立統一發票向高翌公司請求給付其所積欠之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二、五七三、九四七元。高翌公司除已給付其中一五六、七七七元外,另分別交付由丁○○(按:原告另以丁○○為共同被告起訴請求部分,業經兩造達成和解而撤回訴訟)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所簽發,金額一八四、○○○元;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所簽發,金額四四八、二一一元;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所簽發,金額四○○、○○○元,皆由高翌公司背書,付款人均為大眾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之支票共三紙,支付原告其餘貨款二、四一七、一七○元中之部分。詎料,原告屆期分別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原告屢次向高翌公司請求付款,該公司亦一再拖延而不清償。
(二)依據原告與被告高翌公司間交易之契約關係,被告高翌公司應給付原告貨款二、四一七、一七○元。被告丙○○及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共同簽立保證書,向原告保證凡原告所持有高翌公司於現在及將來所簽發、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或高翌公司未付之貨款,與未足數清償之剩餘債務,或高翌公司之原因致原告所受之一切損失,在三百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保證人並拋棄民法有關保證人之權利,並且任何保證人之一各負單獨如數賠償之責。誠如前述,高翌公司一再拖延而不清償積欠原告之二、四一七、一七○元貨款,依據前揭保證書之約定,連帶保證人丙○○及甲○○應與高翌公司連帶給付原告二、四一七、一七○元。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駁斥:1被告主張以對原告之物之瑕疵相關權利為抵銷抗辯:
被告高翌公司主張原告所交付有瑕疵之布料,係兩造於八十七年間買賣之標的物,而本件原告請求價金之標的物,則為八十八年以後所交付者,因此,被告應係以八十七年所為交易之物之瑕疵相關金錢請求權為主動債權,欲與原告之請求互為抵銷。
2原告所交付之布料並無債法上之瑕疵,被告所稱物之瑕疵不存在:
⑴按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固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
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惟同條項之但書則規定:「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合先敘明。
⑵依據原告公司品管人員 唐定國 等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月份及八十九年五月三
十日所進行會驗布料之結果,高翌公司所謂之「瑕疵」,主要係指其自行將胚布加工,經單面印染(正面印色,背面仍維持胚布白色)後所顯現之若干白點。該白點乃於加工印染時,因胚布背面有微小之緯紗接頭,壓印時接頭部分突起,使正面局部細微著色不均所致。
⑶連接緯紗產生接頭,並非異常,在一定面積內有少量接頭,也不致減少布料
之價值與效用。查高翌公司於八十七年向原告所購買之胚布,並無特殊品質或效用之要求,而原告所交付之胚布,雖有少許接頭,但皆為依據中國國家標準(CNS)列為A級之優良織物。再者,關於高翌公司存放在桃園縣觀音鄉之胚布,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之驗布報告中顯示「品質客戶大致可以接受」;存放在彰化縣鹿港鎮之胚布,經證人唐定國於八十七年十月份查驗後仍被繼續使用;存放在彰化縣埔心鄉之胚布,因具有價值而被高翌公司之債權人雍豐公司所留置,顯見高翌公司所辯稱系爭胚布「嚴重故障不堪縫製成衣」云云,係誇大其詞,企圖臨訟卸責。
⑷系爭胚布因若干接頭所減少之價值與效用極其輕微,依據前揭民法之規定,應不得視為瑕疵。
3由於被告所稱之瑕疵並不存在,進而其對於原告之相關金錢請求權亦不存在。
綜此,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不足採信。
4被告主張原告公司 施弘彬 副總經理有同意扣款一節不實。原告不同意被告退貨抵債。
三、證據:提出傳真訂購單十四件、交貨資料一覽表及銷售交貨單據二十二件、請款資料一覽表及統一發票二十三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件、保證書一件、驗布報告二件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唐定國。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被告高翌公司於八十七年七、八、九月間陸續出原告公司布料加工,可是布料嚴重故障,不堪縫製成衣,原告公司 徐步桐 先生、唐定國先生和一名陳先生有到彰化縣鹿港鎮和桃園縣觀音鄉加工區驗布,最後驗布報告遭原告公司職員 周淑雲 壓下,一直不理,到八十八年間雖經數度傳真要求處理,也未獲答案,最後直接向原告公司高層反映,才由周淑雲陪同原告公司副總經理施弘彬至被告高翌公司商談,施副總也同意補償損失,但到目前為止,原告公司人員一直推說在辦理中。
被告高翌公司在不堪長期虧損下,於八十八年七月份解散,八十九年三月停業,目前尚有約五千碼布料,希望退回原告公司以抵償貨款。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高翌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至八十八年五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各式布料,原告均依約分批出貨,被告除給付一五六、七七七元外,餘款以支票給付,惟經屆期提示,支票均遭退票,共計積欠原告貨款二、四一七、一七○元,而被告丙○○及被告甲○○均為被告高翌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被告則以:原告所交付之布料有嚴重瑕疵,不堪使用,原告公司副總經理曾經允諾補償損失,被告也願意將存貨退還抵債等語置辯。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高翌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至八十八年五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各式布料,原告均依約分批出貨,原告先後開立統一發票向高翌公司請求給付其所積欠之貨款,共計二、五七三、九四七元,高翌公司除已給付其中一五六、七七七元外,另分別交付支票三紙,支付原告其餘貨款二、四一七、一七○元中之部分,惟經屆期提示均遭退票,而被告丙○○及被告甲○○曾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共同簽立保證書,保證在三百萬元之範圍內,與高翌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傳真訂購單十四件、交貨資料一覽表及銷售交貨單據二十二件、請款資料一覽表及統一發票二十三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件、保證書一件等件為證,自應認定屬實。
三、被告雖抗辯原告所交付之布料有嚴重瑕疵,致布料不堪使用云云,惟查:
(一)按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固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惟同條項之但書則規定:「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二)依據原告所提出之驗布報告二份及證人即原告公司品管人員唐定國證詞可知,被告所謂之「瑕疵」,可分成二類,第一類為被告高翌公司存放於彰化縣鹿港鎮的布料,該批布料經壓染後會有線痕留在布上;第二類為被告高翌公司存放於桃園縣觀音鄉及彰化縣埔心鄉的布料,該批布料經單面印染(正面印色,背面仍維持胚布白色)後所顯現之若干白點。該白點乃於加工印染時,因胚布背面有微小之緯紗接頭,壓印時接頭部分突起,使正面局部細微著色不均所致。
(三)就第一類布料而言,證人唐定國證稱當時只鑑定了九百九十七碼布料,至於被告高翌公司已經使用多少數量並不清楚,當時是告訴高翌公司人員儘量使用,最後剩下多少,雙方再來商談如何賠償的問題,後來就沒有下文等語。被告高翌公司雖指稱因該批布料上線痕洗不掉,後來曾賠償客戶損失七十九萬二千元云云,但亦自認此部分並無任何補價資料。因此,第一類布料雖有壓染後會殘留線痕之情形,但因原告公司人員唐定國僅鑑定部分布料有此問題產生,且仍可使用,其餘布料則已由被告高翌公司加以使用,而被告高翌公司並未能舉證證明該批布料確有其所稱因瑕疵致不堪使用之情形,亦未能證明其確有賠償客戶因此所受之損失之情事,故本件尚無充分證據足以證明第一類布料確有被告所指之不堪使用之瑕疵存在。
(四)就第二類布料而言,原告陳稱布料連接緯紗產生接頭,並非異常,在一定面積內有少量接頭,也不致減少布料之價值與效用,原告所交付之布料,雖有少許接頭,但皆為依據中國國家標準(CNS)列為A級之優良織物等情,被告就此並未有任何資料加以異議。再者,關於被告高翌公司存放在桃園縣觀音鄉之布料,原告會同被告 吳枝叢 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共同勘驗後所製作之驗布報告中即記載「品質客戶大致可以接受」一語。另外,被告高翌公司存放在在彰化縣埔心鄉之布料,經兩造會同勘驗結果,與前述存放於彰化縣鹿港鎮之布料屬同一批布料,且因具有價值而被高翌公司之債權人所留置,亦有驗布報告一份附卷可稽。被告高翌公司雖辯稱上開二份驗布報告皆為原告單方面所製作,不足採信云云,但其並未舉證明第二類布料確有其所稱「嚴重故障不堪縫製成衣」之情形,故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四、被告雖又抗辯原告公司施弘彬副總經理曾就布料瑕疵一事同意扣款云云,惟此不僅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吳枝叢所稱當時在場之共同被告丁○○亦僅陳稱:「我是被告公司業務,當時公司週轉困難,原告公司副總經理確實有到公司來,但談的過程我沒參予」等語,此外,被告並無法提出其他事證以供本院查正確有此事,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法採信。
五、按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被告高翌公司向原告購買布料,迄今尚積欠貨款二、四一七、一七○元,而被告丙○○及被告甲○○均為被告高翌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故原告依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以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B書記官王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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