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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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24號抗告人 李明哲 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紀珠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2月13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104年2月2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院卷第72頁),抗告人遲至民國
104年3月23日始行提起抗告,有收文戳印蓋於抗告狀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維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書記官林雯琪